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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江与王二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张文江,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二娟,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张文江,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二娟,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文江诉被告王二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王二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6日订婚,2013年农历8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家生活一个月,在这一个月期间,原、被告从未同居生活,被告也多次表示不愿意与原告过日子。2014年农历8月15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回原告家,原告及其亲朋好友多次请被告回家,都被拒绝。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1000元,送好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三金(三金价值9000元),现双方因返还彩礼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过错造成的;2、订婚、结婚时,原告主动给我彩礼31000元,并非像原告所说,彩礼是我索要的,结婚时,我用原告送的彩礼买了家具、家电,现也都在原告家,我同意将我带到原告家的财物与彩礼折抵。婚前,我和原告一同在商场购买的三金价值8000元,原告为我购买的三金应视为赠与,不应当再要求我返还,综上,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及三金40000元,理由不足,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8月9日,按照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李春正送给被告现金11000元,送好时,又通过媒人送给被告现金20000元,对上述31000元礼金,被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购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统帅牌挂机空调一台,棉被、毛毯、床单、被罩等床上用品,衣架一个、藤椅四个、洗脸盆架一个、餐桌一个,上述财产中,新日牌电动车现在被告处,其余财产在原告家。原、被告对于棉被、床单、被罩等床上用品的数量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上述财产的价值陈述不一致,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购买上述财产的发票或其他能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饰品有戒指、项链(含吊坠)、耳环,总价值为91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自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间间隔较长,且被告在结婚时也用部分礼金购买家具、家电等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本院认为应以2500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等黄金饰品,应当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也已经表示接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江给付的彩礼2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文江负担300元,被告王二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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