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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杨刚只,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国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杨刚只因与被告蔡国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刚只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涂料厂工作,在制造涂料上班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右手三指被机器斩断。当时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原告三指已掉且无法挽回。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毫无效果。2009年2月份起诉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但因其他原因,2011年11月份撤诉。2012年元月份又提出诉讼,2012年12月份又撤回了起诉,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524元、护理费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8793.96元。 被告蔡国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涂料厂工作,主要从事接料、装料。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接料的过程中右手三指被机器斩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356.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3月24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刚只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5张,票面金额1350元。庭审中,原告称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大部分,不再主张医药费。原告提供王海涛和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于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在魏县魏城镇望北街居住。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和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海涛证明、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涂料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的涂料厂工作,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17667元/年,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744.44元(17667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5998元/年计算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944.71元(1599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虽提供王海涛和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199.52元(7524.94元/年×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为右示、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且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4348.6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刚只各项损失94348.67元。 二、驳回原告杨刚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杨刚只负担2336元,被告蔡国庆负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