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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张鹏,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齐丽军(系原告张鹏的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学,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姗姗,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鹏、齐丽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鹏、齐丽军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齐丽军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齐丽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张某系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附属初中学生。2013年10月25日,张某通过学校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和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0时止,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险被保险人具体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本保险投保学校为: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附属初中。多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及保费详见清单”。原告张鹏、齐丽军通过二中附中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清单序号642号,9年纪6班,张某)。2014年5月14日,张某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早操训练时,在跑步过程中突然摔倒,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张鹏、齐丽军多次通过学校或自己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却拒不赔付。现原告张鹏、齐丽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张鹏、齐丽军学生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即500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时5月14日出事故后,学校老师郝志超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去了现场拍了照片并说明了理赔时需要的手续,该保险是团体险,保险单已送达学校,保的是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合同上写得很清楚,意外伤害直接身故,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直接、致命的,合同除外责任中,最重要的是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意外身故的证明书,手续中最重要的是尸检报告。理赔所需手续已明确告知报案人,原告张鹏、齐丽军索赔时,所需手续已经一次性告知原告张鹏、齐丽军,但是理赔时原告张鹏、齐丽军并未提供全部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是原告张鹏、齐丽军申请保险理赔的手续不齐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手续齐全再来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鹏、齐丽军系夫妻关系,张某(1999年10月22日生)为二人婚生子,系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附属初中九年级6班学生。2014年5月14日早上6:00左右,在学校组织的跑操过程中,张某摔倒在地,现场老师拨打120急救电话,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赶赴现场,生命特征无,又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抢救;2014年5月14日7:00时起至8:30止,张某转至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入院诊断为猝死,主要症状和抢救经过显示“病人猝死1小时为主诉入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进一步抢救来我院急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张某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2014年5月29日,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张某,15岁,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已经土葬”。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张某(男,身份证号码:41052219991022201X)通过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附属初中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0时止,投保单位为法定监护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被保险人具体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身故保险金申请(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并按约定缴纳了保费。张某发生事故后,学校工作人员郝志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去办理相关事宜。后原告张鹏、齐丽军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张鹏、齐丽军申请理赔的手续缺病理性尸检报告为由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鹏、齐丽军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记录本、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投保人数附表、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人员信息表、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附属初中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对保险权利及义务的约定,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附属初中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身故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张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猝死,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身故50000元保险金额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出现后,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张某系未成年人,原告张鹏、齐丽军作为张某的父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鹏、齐丽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鹏、齐丽军申请保险理赔的手续缺病理性尸检报告,要求原告张鹏、齐丽军手续齐全再来理赔,该辩称理由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责条款条件,另张某已死亡并土葬数月余,现在时间上、客观上原告张鹏、齐丽军已不存在提供病理性尸检报告的可能性,综合案件事实,张某在跑操过程中猝死,符合普遍意义上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身故”的理解,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齐丽军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鹏、齐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