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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原某某、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原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辉县市高庄乡庞村村民王某乙、房某甲、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擅自将该村集体所有的55棵杨树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55棵杨树。 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原某某将村集体所有的36棵杨树卖给王某甲,王某甲擅自采伐,36棵杨树折合蓄积7.9478立方米,价值3099.60元。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将村集体所有的5棵杨树卖给王某甲,王某甲擅自采伐,5棵杨树折合蓄积2.7186立方米,价值1060.2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原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无证采伐树木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买树时卖树方均称树是自己的,其不知道自己是否犯罪。 被告人原某某、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辉县市高庄乡庞村村民王某乙、房某甲、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擅自将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通往辉上公路的水泥路西侧的共计44棵杨树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该杨树蓄积21.7332立方米,价值8475.96元;段某某将其位于该村东坑洼地的8棵杨树卖给王某甲,该杨树蓄积1.9428立方米,价值757.68元;房某乙将其位于该村东南地的3棵杨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该杨树蓄积0.9855立方米,价值384.36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上述55棵杨树,蓄积合计24.6615立方米,价值合计9618元。 2、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原某某擅自将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东坑洼地的36棵杨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36棵杨树折合蓄积7.9478立方米,价值3099.60元。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某擅自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通往高庄乡岳村的土路北侧沟内的5棵杨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5棵杨树折合蓄积2.7186立方米,价值106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1年11月22日,原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7日,程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19日;2、辉县市高庄乡庞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所砍伐的该村至辉上公路中间南北走向水泥路西侧的44棵杨树、该村通往高庄乡岳村的土路北侧沟内5棵杨树、位于该村东坑洼地原某某家自留地北侧、西侧36棵杨树归村集体所有,段某某责任田西侧的8棵杨树归段某某个人所有,房某乙地头的3棵杨树归房某乙个人所有;3、辉县市人民法院(1991)辉法刑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2月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滥伐、盗伐树木的蓄积及价值;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份前后,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树木的事实;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见王某甲在伐该村至辉上公路中间南北走向水泥路西侧的树,其到现场找到王某甲以300元左右的价钱将其地头的两棵杨树卖给王某甲的事实;7、证人房某丙证言,证明位于该村通往辉上公路的水泥路西侧的杨树、该村通往高庄乡岳村的土路北侧沟内杨树归村集体所有的事实;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将位于该村至辉上公路中间南北走向水泥路西侧其自留地东侧的该村集体所有的两棵杨树以17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将位于该村至辉上公路中间南北走向水泥路西侧其自留地东侧的该村集体所有的两棵杨树以3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10、证人房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将位于该村至辉上公路中间南北走向水泥路西侧其自留地东侧的该村集体所有的六棵杨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将位于该村至辉上公路中间南北走向水泥路西侧其自留地东侧的该村集体所有的5棵杨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1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丈夫段某某将位于该村东坑洼地其自留地西侧的8棵杨树以1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13、证人房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其将位于该村东南地其自留地北侧的3棵杨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1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其将位于该村至辉上公路中间南北走向水泥路西侧其自留地东侧的2棵杨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1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原某某给其讲过想将自家地块边的树卖给王某甲的事实;16、证人饶某某、王某庚、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分别参与王某甲砍伐庞村树木的事实。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其将王某乙、房某甲、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卖给他的位于高庄乡庞村通往辉上公路的水泥路西侧的共计44棵杨树,段某某卖给他的位于该村东坑洼地的8棵杨树,房某乙卖给他的位于该村东南地3棵杨树,原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位于该村东坑洼地的36棵杨树,程某某卖给他的位于该村通往高庄乡岳村的土路北侧沟内的5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的事实;18、被告人原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其将归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东坑洼地其家自留地北侧、西侧的三十多棵杨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19、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其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通往高庄乡岳村的土路北侧沟内的5棵杨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照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卖树人王保安等人证明以证明其所采伐树木系卖树人所有,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原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归集体所有的林木卖给他人采伐,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对三被告人均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原某某、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世阳 审判员 周智霞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家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