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9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3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刑一指字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4年5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左右,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代表王某某开始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供应药品,2008年因王某某患病无法工作,王某某的妻子段某某接替王某某以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代表的名义继续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供应药品。2010年初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为了能够长期保持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之间的药品供应业务,分19次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院长张某甲(已判刑)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甲现金114745元和价值3500元的“胖东来”购物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段某某接替其丈夫王某某,以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医药公司)业务代表的名义,为国有事业单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红旗区医院)供应药品。2010年初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为了能够长期保持和红旗区医院之间的药品供应业务以及在结算药品款方面得到照顾,19次到红旗区医院院长张某甲(已判刑)的办公室,以个人名义送给张某甲现金114745元,新乡市胖东来购物广场购物卡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关于张某甲等人职务变动的通知及新乡市红旗区组织部出具的张某甲简历;红旗区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及药物购销往来账目;红旗区医院记账凭证及交款单各一份:证明行贿款11245元,已记入该医院账目中;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维康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某与段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接替维康医药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向红旗医院供应药品的段某某,为了感谢其在药品供应业务上以及拨付药品款时给予的支持,从2010年初到2013年,到其办公室共送给其现金10.4万元,新乡胖东来购物广场购物卡8000元,最后一笔11000多元钱其让财务科科长张某乙下了账,其余的都用于个人或家庭开支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其生病之后,妻子段某某接替其以维康公司名义与红旗区医院开展业务。(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春节前,院长张某甲交给其一个信封里的11245元,让其下到了医院的财务账上。(4)证人潘某某证言,2013年五六月份,院长张某甲说药品供应商段某某给他送来了11000多元的药品回扣款,让其通知段某某拿回这笔款,其通知后,段某某一直不来拿,后张某甲如何处理这笔回扣款了其不清楚。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0年初至2013年5月份,其接替丈夫王某某,以维康医药公司业务代表的名义向红旗区医药供应药品,为了能够长期保持与该医院的药品供应业务及顺利结算药品款,其以个人名义19次到院长张某甲的办公室共送给他现金114745元和3500元的“胖东来”购物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药品购销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以行贿论,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