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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及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先后三次扒上“焦作煤业集团”从赵固二矿开出的运煤列车,将煤炭装入编织袋内从列车上扔下,三人乘机跳下列车,用农用三轮车将盗窃的煤炭拉走,存放到韩某甲的大伯家。2012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韩某甲在搬运煤炭时被举报,后扣押被盗煤炭1544公斤,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216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及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先后三次扒上“焦作煤业集团”从赵固二矿开出的运煤炭火车,在车上各自将煤炭装入自带的编织袋内后从火车上扔下,然后择机跳下火车,将盗窃的煤炭用农用三轮车拉走,存放到韩某甲的大伯家的老房子里,并另行装包进行整理。2012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韩某甲在搬运煤炭时被举报,其所偷煤炭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对所扣押被盗的炭称重为1544公斤,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炭价格为21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和韩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1975年12月5日,被告人韩某乙出生于1982年10月17日。 2、被扣押的煤炭照片5张。 3、扣押煤炭清单,发还煤炭清单各一份。 4、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关于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到案经过,2012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辉县市赵固乡韩营村村民韩某丙,发现韩某甲等人正从韩某甲大伯老房屋内向外搬运偷来的煤炭,遂举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陆续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和龙某某传唤到案,并将煤炭扣押。 5、证人韩某丁的证言,2012年12月份,我和我村的韩某戊一共在赵固二矿的火车上偷碳两次,都是晚上十来点钟去的。这两次都是韩某戊给我打手机叫我的,他说,火车来了,偷碳的人多了。火车来了后我们就各爬上火车的一节车厢,用手将碳装到编织袋里,待火车慢下来时将碳扔下去,然后跳下火车,用柴油三轮车拉回去。我们第一次偷碳跳下火车时还碰见我村的韩某乙、龙某某和韩某甲几个人。 6、证人韩某丙的证言,听韩某己说,2012年12月12日凌晨,我哥韩某庚跟我村的韩正中、韩某戊、韩某丁、韩某乙和“光毅”(不知大名)他们几个在赵固二矿铁路韩营段火车上偷煤炭时我哥从火车上摔了下来,住进了医院,我就先到了医院,然后和韩某己等几个人一起租车找他们几个让他们摊钱。到韩营村正十字大街,韩某己给韩某甲打了电话,知道韩某甲在家,我们就往他家去了,路过他老家时看见他老家门口停着一辆三轮车,我到三轮车跟前时发现车兜里装了二十多个塑料包,一看里面装的都是炭。我到他家屋子里后,看见韩某甲、韩某乙和“光毅”他们三个正用绳子系塑料包,包里装的都是炭,大约有十几包,我问我哥在医院他们准备咋办,韩某乙说有人要炭了,去给他送点。韩某甲说卖炭凑钱。后来我让他们把韩某戊和韩某丁叫来,让他们一起商量,韩正中和韩某乙分别去叫韩某戊和韩某丁了。他们来后在一起商量了有十几分钟,我问他们准备咋办,他们几个都不吭声,我就报了警。从听他们以前的谈话中,他们以前也在火车上偷过炭。 7、证人韩某己的证言,2012年12月12日凌晨4点多,韩某戊给我打电话问我身上是否有钱,说韩某庚从火车上掉下来了,让我想法弄点钱,我说等我睡醒了给他回电话。到了早上8点10分,我给韩某戊打电话没有打通,我又给韩某庚打电话,韩某庚哥哥接了电话,说韩某庚在共济医院重病室。10点左右,我和关系不错的几个人商量吃过饭后去看韩某庚。因韩某庚正在重症室输液,说不出话,我问韩某庚母亲韩某庚的弟弟韩某丙是否知道韩某庚的事,她说韩某丙不知道。我便给韩某丙打了电话,一会儿韩某丙也来到了共济医院。在医院待到13点多,我们便一起离开去找韩某戊、韩某甲和龙某某筹钱给韩某庚看病。由于韩某戊电话未打通,我们便去韩某甲家找韩某甲了。在韩某甲家的老房子里,看见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正在往包里装炭,韩某丙问他们“我哥这样了,你们准备咋办”,韩某甲说“人没齐,没法说”。后韩某甲把韩某戊和韩某丁叫过来一起说事,也没说成,韩某丙就报了案。他们以前就在火车上偷炭了,一开始是韩某戊,后来韩某乙、韩某丁、龙某某,十几天前韩某甲才开始和他们一起偷。他们从二矿西门火车出来时上火车,开始装炭,到冀屯乡岳村再把炭扔下来,装上三轮车运走。然后他们将炭就卖给家户了。 8、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我与我村的韩某乙、龙某某三个人一共爬上赵固二矿的火车偷过三次炭,第一次是2012年5月下旬,我偷了四包。第二次是2012年10月中旬,我们三个偷了有二十包左右。第三次是2012年12月12日凌晨去的,我们偷了有二十多包,这一次是我有事去迟了些。因我以前用我家的三轮车给韩某戊拉过他从火车上偷来的炭,后来我和龙某某、韩某乙几个也去了,我们去时也没有具体商议,就是打电话联系约好一起去的。我们偷了后将这些炭整理好后装到我的三轮车上运走,都存放在我大伯老家房子里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9、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我与我村的韩某甲、韩某乙一共在赵固二矿的火车上偷过三次炭,第一次是2012年5月下旬,我们在我村南地扒上火车,用随身所带的编制袋装炭,共偷了四包,装好后用韩某甲的农用三轮车运到他大伯的老房子里了。第二次是2012年10月中旬,我和韩某甲、韩某乙还是在我村西南地扒上火车偷炭,这一次总共偷了有二十多包,然后韩某甲开农用三轮车运到他大伯的老房子里了。第三次是2012年12月12日凌晨,我跟韩某甲、龙某某步行到韩营村南地,等火车过来后,我们分别扒上火车,用我们随身携带的编织袋装炭,装好之后把炭从火车上推下,然后再跳下火车将炭整理好,再用韩某甲家的农用三轮车运走,我们三个共偷了有二十多包,这些包都是没有装满,都放到韩某甲大伯的老房子里了。所偷的这些炭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10、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我与我村的韩某甲、龙某某一共在赵固二矿的火车上偷过三次炭,第一次是2012年5月下旬,我们偷了四包,放到韩某甲大伯的老房子里了。第二次是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甲、龙某某三个人去赵固二矿的铁路上,偷了二十几包,都放到韩某甲大伯的老房子里了。第三次是2012年12月12日凌晨,我跟韩某甲、龙某某步行到韩营村南地,等火车过来后,我们分别扒上火车,用我们随身携带的编织袋装炭,装好之后把炭从火车上推下,然后再跳下火车将炭整理好,再用韩某甲家的农用三轮车运走,我们三个共偷了有二十多包,这些包都是没有装满,都放到韩某甲大伯的老房子里了。所偷的这些炭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1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2)289号关于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544公斤炭的价格为2162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韩某甲、龙某某、韩某乙适用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