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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孙来发,男,1950年2月9日出生,住台湾金门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史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红喜,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董艳芳,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郭红喜妻子。 原告孙来发诉被告郭红喜、董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发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郭红喜、董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有业务往来,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款项18000元,由被告郭红喜书写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综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所欠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具状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款项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红喜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此款我已经出过了,不应再出。 被告董艳芳辩称,原告写的事实不对,没有写通过司法所张某某要钱这一回事,这个钱不应该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18000元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郭红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郭红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向原告还款事实。2、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7月16日的条据三张,分别显示收到郭红喜5000元、5000元、3000元。 被告董艳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郭红喜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亢村分理处查询被告郭红喜提供的张某某、郭红喜二人共三个农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资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郭红喜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异议,被告郭红喜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部分不认可:1、证人陈述2012年底我还5000元换条是事实,但是换条后我又给证人6000元现金,证人未说出来;2、我不光通过农行转账,还有一次是通过信用社转的。被告董艳芳称对证人说的话我不知道,我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红喜提供的证据2即三张收到条,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董艳芳未提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三张收到条证明向证人张某某分三次付款共13000元,还的是欠原告的款,但经当庭让证人张某某查看三份收条,证人否认此三张收到条系证人自己出具,否认收到该三笔款。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郭红喜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回答同意,但庭审后其又书写情况说明不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郭红喜不申请鉴定收条中的签名是否证人张某某所签,故被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本院不予认定该三张收到条系张某某出具。对本院调取的获嘉农行的查询交易明细资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该交易明细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来发与被告郭红喜通过网络认识。后经协商,双方决定共同投资搞炼油厂,由被告郭红喜仿制新型设备,进料原告出资40000元,安装原告出资40000元,试验成功原告再出20000元。后因试验结果不理想,原告出资80000元后,未再出资。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郭红喜,商议好价值40000元,被告郭红喜为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陆续还款,被告郭红喜尚欠原告30000元。2012年,经获嘉县亢村镇司法所等单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年10月份左右,原告委托司法所张某某去向被告郭红喜要款。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郭红喜给付张某某设备款5000元,张某某将40000元的欠条交给被告郭红喜,由其书写了一份欠款25000元的欠条交给张某某。后被告郭红喜陆续通过银行向张某某农行卡转账三次共7000元,并通过张某某爱人向被告郭红喜要款1000元现金。2013年冬,张某某再次向被告郭红喜要账,其称没钱要求用炭顶账,后未谈成。现原告以被告郭红喜欠其设备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来发主张卖给被告郭红喜设备一台要求偿还剩余18000元款,被告郭红喜对买设备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款已陆续还清了,不应再还。双方当事人对所欠剩余设备款是否偿还争议较大。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郭红喜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孙来发设备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并称出具此条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元,尚欠18000元款未还。被告郭红喜认可该欠条,但主张款已还清,并提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0月份左右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郭红喜要账,该被告通过银行向张某某农行卡转账三次共7000元,又向张某某爱人偿还设备款1000元现金,剩余1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郭红喜不认可证人陈述,主张向证人付现金6000元,还当庭出示三张其认为是证人张某某署名的收款条三张共13000元,加上银行转款,已不欠原告。但证人张某某对出具三张收条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该13000元款,庭审中被告郭红喜同意申请笔迹鉴定,庭审后其又在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称不要求法院对三张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该三张收到条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告郭红喜提供其与张某某的农行帐号申请本院到获嘉县农行亢村分理处调取该三个账户的交易情况,本院调取了三个账户的交易明细,但均不显示汇款账户,也不显示收款账户,无法证实被告郭红喜所主张的向证人张某某汇款的情况,综上,被告郭红喜主张已将所欠原告款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郭红喜第一次庭审陈述出具25000元欠条后付张某某现金7000元,第二次庭审又陈述付张某某现金6000元;第一次庭审陈述出具25000元欠条后通过农行向张某某汇款10000多元,通过信用社汇款2000元,一共大约20000元,第二次庭审又称通过银行给张某某转账,多少钱也不知道了。被告郭红喜该还款陈述均前后矛盾。另,按该被告陈述,出具25000元欠条后,给张某某现金6000元,加上张某某出具的三张收条款13000元,加上银行还款20000元,还款额已超出欠款额,不合常理。被告郭红喜向张某某还款,付现金或汇款均不要求出具收条,自己也不记录还款情况,不符合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一般社会交往常识,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郭红喜还款18000元,结合原告委托向被告郭红喜要账的证人张某某陈述尚欠款17000元,欠款额应以该证人陈述为准,即被告郭红喜理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设备款17000元。被告董艳芳作为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红喜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喜、董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来发偿还所欠设备款17000元整(币种为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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