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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3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崔某甲,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崔某乙。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吵打,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赌博,好吃懒做。由于我去纹眉,被告无端找事,对我大打出手,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崔某甲、婚生子崔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2月24日被告崔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5月29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腊月初八(2008年1月15日)生育婚生女崔某甲,2010年6月29日生育婚生子崔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潘某某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崔某甲、婚生子崔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崔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崔某乙,抚养费各自负担,并要求被告归还欠其母亲的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包容、理解,互相信任,和睦相处,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的家。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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