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获嘉县城关镇北贺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全琴,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基臣,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秀兰,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城关镇北贺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贺庄居委会)诉被告贺基臣、李秀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郑跃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城关镇北贺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贺庄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贺基臣、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家庭承包原告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多年未交承包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承包地,并由城关镇领导协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写下承诺书,双方解除原承包协议,定于2013年11月底将二被告承包的2.2亩承包地交还给原告,如果到期不履行,败诉责任有贺基臣承担。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承包地,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2、二被告向原告交还其承包的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 被告贺基臣、李秀兰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承包协议不应解除。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情况,原告所称多年未缴纳承包费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欠被告贺基臣工资4750元,村委会认可以该工资替二被告支付承包费。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原告另外返包二被告人口土地尚欠7700元承包金未支付,二被告同意原告扣除二被告所应支付的承包费用后余额支付二被告。2、被告贺基臣所写承诺书不能作为解除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据。所写承诺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属逼迫所写,非本人真实意愿。 原告北贺庄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5日被告贺基臣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原家庭承包的2.2亩土地的承包协议已终止。作为家庭承包的2.2亩承包地已经确定了归还时间,并且承诺到期不履行败诉责任由贺基臣承担,这均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承诺书是合同的一种,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有法律效力,所以贺基臣的承诺视为对家庭承包权利的一个处分。2、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签订是在承诺书之后签订的,当时加油站的建立是贺基臣在村集体土地上扩建加油站,村民反映到镇政府,为了村里的稳定,镇政府出面,经村委会与被告协商,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向村委会出具了承诺书,所以并不存在胁迫的意思。 被告贺基臣、李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建加油站的申请、规委会文件、用地申请、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加油站是合法建筑;2、承包合同及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缴费票据,证明被告承包的2.2亩土地并不欠村委会的承包费;3、土地反包合同、补充协议、反包领款表,证明村委会郑全琴领导的村委会先违约,贺基臣与村委会履行的协议到郑全琴领导的村委会开始违约。反包款一直兑付到2011年,到郑全琴上任终止;4、为承建加油站向村委会交1万元捐款及2万元的租地款的票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制作的本案所涉承包地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土地现状栽种约200棵树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承诺书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被告扩建加油站是因为县里凤凰大道改建,经过相关部门批文,与2.2亩承包土地无关。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扩建加油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一个是捐款,一个是租地款,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制作的本案所涉承包地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贺基臣、李秀兰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被告李秀兰与原告自愿签订一份机动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家庭承包原告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长期。二被告将土地承包款交至2012年。2013年经双方协商,被告贺基臣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写下承诺书,愿意定于2013年11月底将二被告承包的2.2亩承包地交还给原告,如果到期不履行,败诉责任由被告贺基臣承担。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承包地,二被告拒绝交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2、二被告向原告交还其承包的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查,本案所涉土地现状栽种约200棵树木。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签定了一份机动土地承包合同,系家庭性质的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贺基臣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订于2013年11月底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原承包协议,故原告北贺庄居委会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还其承包的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长期,尚未到期,不应解除承包协议,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应依约履行其承诺书,被告贺基臣称其出具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欠被告贺基臣工资及人口土地承包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贺基臣认为承诺书不能代表被告李秀兰的意愿解除承包合同,且该承诺书未经被告李秀兰同意,也未受被告李秀兰委托协商那个土地承包事宜,未有被告李秀兰署名,故不能作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秀兰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的辩解,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家庭性质的承包合同,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秀兰不同意出具承诺书,被告贺基臣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对家庭承包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基臣、李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还其承包的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贺基臣、李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郑跃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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