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达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聂虎平,男,1974年8月28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信用社。 负责人李鹏,该信用社副主任。 第三人沁阳市王召乡西申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村委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聂虎平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召信用社)、沁阳市王召乡西申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申召村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达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聂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第三人王召信用社的负责人李鹏、西申召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昊达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2日,聂某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达保签订《租赁合同》,将自己承租的西申召村委(原四方淀粉厂)土地、房屋转租给梁达保使用、建厂,期限15年,年租金20000元;为扩大厂区建设,2011年4月14日,梁达保与西申召村委签订一份《关于昊达公司扩大厂区征用土地及其他问题的补充协议》,由原告补偿西申召村委61000元,长期租赁使用原淀粉厂西邻猪圈、树木、边角地;2012年10月11日,经西申召村委中介,原告昊达公司分别与徐某某、魏某某签订《协议书》,分别出资30000元、70000元,长期使用该二人租赁的土地。以上合同或协议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原告昊达公司租赁以上所涉土地、房屋后,又投入大量资金兴建办公用房和厂房,并早已进行正常生产,目前效益良好。但原告昊达公司正在积极生产、抓紧赶订单之时,2013年9月23日,被告聂虎平将原告昊达公司的大门锁住,为了不影响生产,原告昊达公司人员将锁锯开;同年9月25日,被告聂虎平又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昊达公司大门前,致使原告进出货物车辆不能出入,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尽快恢复生产、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侵害,排除妨碍,使原告及早恢复生产,将堆放在原告公司大门前的建筑垃圾清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聂虎平辩称,原告昊达公司根本没权使用被告聂虎平所拥有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场地和厂房(原四方淀粉厂),原告的租赁依法不能成立,相反,被告经王召信用社合法转让,取得现争执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根本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所起诉的要求被告赔偿其3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诉称:2013年9月4日,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协商,将焦作中院1997焦经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中所记载的原四方淀粉厂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权利转让给聂虎平,聂虎平一次性支付给王召信用社现金626000元,用于偿还四方淀粉厂及西申召村委所欠王召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聂虎平已将626000元全部给了王召信用社,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厂房)的所有权归聂虎平,聂虎平将该土地及建筑物租赁给他人,并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原告)昊达公司,但其置之不理,致使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得不到履行,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反诉原告的厂内搬走,并按每天30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搬走之日止)支付使用费;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昊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聂虎平受让反诉被告昊达公司所租赁的西申召村委会的土地和房屋(本案争执土地和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反诉被告合法租赁的权益。 第三人王召信用社述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有效,原四方淀粉厂的厂地以及地上附着物(厂房)抵押给王召信用社,该抵押合法有效,要实现抵押权需经过法院执行和村委同意,按该判决是西申召村委应偿还王召信用社贷款,经西申召村委同意,将抵押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聂虎平,王召信用社与聂虎平签订协议,由聂虎平偿还贷款626000元。2013年9月2日王召信用社收到聂虎平土地转让款300000元,王召信用社也给聂虎平出有证明。因贷款未还清,没有给聂虎平出还款凭证,2014年1月份在聂虎平还清了王召信用社贷款后,才出具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第三人西申召村委述称:1、西申召村委会与聂某某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转包,聂某某与昊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聂某某与西申召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10年,聂某某与昊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是15年,所以合同无效。2、昊达公司与西申召村委会没有直接合同,没有手续,已经是侵权行为,所以在昊达公司门口堆放建筑垃圾,堵门是应该的。西申召村委已经给聂虎平出有证明,聂虎平替西申召村委会把钱还了,四方淀粉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所有权归聂虎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昊达公司要求被告聂虎平停止侵权、清理垃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聂虎平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2005年1月9日聂某某与西申召村委协议;3、2011年4月20日聂某某与西申召村委协议;4、2007年11月22日聂某某与梁达保签订合同;5、2011年4月14日梁达保与西申召村委协议;6、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西申召村委、徐某某协议;7、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西申召村委、魏某某协议;证据2-7拟证明原告合法租赁本案所争执的土地和房屋,原告的合法租赁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8、原告租赁场地和房屋后法定代表人所交租金的收据共11张,拟证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每年向出租方所交纳的租金;9、在原告合法租赁期间,被告将原告大门上锁以及在大门前堆放建筑垃圾的具体侵权行为的图片,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0、王召派出所对梁达保和聂虎平的两份笔录,聂虎平已经承认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拟证明被告堆放垃圾的相关事实,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11、视听资料(当庭播放),拟证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西申召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对原告正常生产进行干扰、侵权,视频显示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厂房前堆放建筑垃圾、掏挖坑道,被告及第三人西申召村委李明或亲自参与或现场指挥的具体侵权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聂虎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聂虎平身份证,拟证明个人情况及具备本案适格反诉资格;2、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拟证明原四方淀粉厂的场地以及地上附着物的厂房由四方淀粉厂抵押给王召信用社,该抵押合法有效;3、王召信用社与聂虎平的协议书(2013年9月4日)以及四方淀粉厂的场地位置图和平面图,拟证明聂虎平是经过与王召信用社协商,合法取得原四方淀粉厂的场地和附着物,且该协议书是经过西申召村委同意,位置图和平面图证明位置及厂房的具体情况,同时印证反诉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和厂房是反诉原告所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厂房;4、2013年9月2日王召信用社的证明和2014年1月4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9份共计60.6万元,王召信用社的证明与协议书相互印证,拟证明聂虎平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厂房的所有权已经归聂虎平所有;5、2013年9月14日西申召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经王召信用社及西申召村委会协商,王召信用社经西申召村委同意,实现了焦作中院21号判决书中的抵押权;经三方协商,由聂虎平以租金偿还西申召村委会(原四方淀粉厂)欠王召信用社的本金和利息;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和厂房归聂虎平所有,期限是50年,拟证明聂虎平对现争执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的;6、2013年9月5日聂虎平与张某某租赁协议,拟证明聂虎平将房屋租给张某某;7、2013年10月5日张某某给聂虎平出具的收据一份;8、证人张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据7、8拟证明由聂虎平退张某某租赁费11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9、2013年8月29日王召信用社给聂虎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王召信用社委托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会洽谈收回原四方淀粉厂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沁阳市公安局聂虎平与梁达保占地纠纷案公安卷宗,原、被告双方对公安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卷宗内梁达保、聂虎平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聂虎平对原告昊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证明不了是被告锁原告大门及在原告厂门口堆建筑垃圾;对证据11视频资料,认为这些建筑垃圾与聂虎平没有关系,聂虎平作为村民代表去现场观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信用社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西申召村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4月20日聂某某与西申召村委签的协议是复印件;原告昊达公司与徐某某、魏某某协议支付的是赔偿死羊、搬迁费,不是租赁费,村委会只起调解作用;2011年4月14日梁达保与西申召村委协议无效,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村委会、原告与村民3家签的协议,至于昊达公司与村民怎么商量的村委不清楚。综上,原四方淀粉厂的集体财产与昊达公司没有任何手续,村委会有权堵门,锁门。 经庭审质证,原告昊达公司对被告聂虎平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该判决书第二项仅判令土地和厂房抵押给信用社有效,不能证明王召信用社直接取得抵押财产和抵押物;3、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与被告的证据5西申召村委证明相互矛盾;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外证明应有单位行政印章,王召信用社的业务章对外无效;5、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王召信用社通过法定程序或与村委会协议的方式实现了担保物权;6、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召信用社无权将涉案财产出让给被告聂虎平,被告聂虎平无权将涉案财产出租给证人张某某;7、对证据8证人庭审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8、对证据9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洽谈还款事宜,王召信用社没有实现担保物权,也就是委托没有产生任何法律结果。 第三人王召信用社与西申召村委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由于该企业是否污染环境及需要环保部门认定,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2-8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10、11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梁达保、聂虎平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4、5、9的真实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7及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昊达公司提出异议,因证人与被告聂虎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据6、7与证据3、4、5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6、7及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方淀粉厂系西申召村委的村办集体企业,该厂以场地、房屋及锅炉等设备抵押,从1990年3月至1991年3月分别在王召信用社贷款10笔,共626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1994年9月西申召村委与沁阳市粮食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四方淀粉厂的场地、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沁阳市粮食局,1996年6月四方淀粉厂变更为沁阳市粮食局淀粉厂,后该厂停产歇业。王召信用社的贷款未偿还,后王召信用社以沁阳市王召乡西申召村民委员会、沁阳市粮食局淀粉厂为被告向焦作中院提起诉讼,1997年1月16日,焦作中院作出(1997)焦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原沁阳市四方淀粉厂欠原告沁阳市王召信用合作社贷款6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沁阳市王召乡西申召村民委员会归还。二、原告沁阳市王召信用合作社与原沁阳市四方淀粉厂借款合同中设置的土地、厂房及设备抵押有效。三、驳回原告沁阳市王召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沁阳市王召乡西申召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判决义务。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及设备闲置。西申召村民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利用闲置的厂房进行养鸡、养猪等养殖生产。2005年1月9日聂某某与西申召村委签订协议:由聂某某使用原四方淀粉厂的部分厂房、场地经营板厂,期限五年,从2005年元月10日起至2010年元月10日止。约定前三年每年交租赁费11000元,后两年每年交租赁费12000元。2011年4月20日西申召村委(甲方)与聂某某(乙方)签订协议:因原合同已于2010年元月9日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原四方淀粉厂以租赁方法租给乙方,使用期限十年,由201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由乙方使用;租用金额:2010年元月9日至2011年元月9日租赁费12000元,2011年元月9日至2020年元月9日每年租赁费20000元。2007年11月22日聂某某(甲方)与梁达保(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聂某某愿将自己承租西申召村委的厂房、场地转租给梁达保使用,租赁期限15年(2007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年租金20000元,每年11月1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下年租金。2007年至2012年的租金均由聂某某收取,聂某某分别出具了条据。西申召村委在聂某某收取的2013年租金的条据上加盖了印章。2011年4月14日梁达保与西申召村委签订“关于昊达公司扩大厂区征用土地及其他问题的补偿协议”:一、村两委与村民王某某、聂某某、茹某某、魏某甲(魏某某)协商,分别放弃厂西邻猪圈、树木、边角地的承包使用权归昊达公司长期使用(随合同执行);二、昊达公司补偿村两委61000元,用于解决上述及其他问题(含引沁渠东地2000元、引沁渠西4户3000元、魏某某20000元整)。2012年10月11日,经西申召村委协调,原告昊达公司与魏某某、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将魏某某、徐某某租赁的土地、房屋转租给昊达公司,魏某某、徐某某在六十日内搬迁,完毕后,由昊达公司一次性经西申召村委支付魏某某70000元、徐某某30000元,2013年元月20日昊达公司给西申召村委交了1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9月28日昊达公司分别支付西申召村委承包地款98112元(每亩800元,共122.64亩)。原告昊达公司在租赁的上述厂房、场地内生产经营。2013年8月29日,王召信用社给聂虎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洽谈还款事宜,办理收回原四方淀粉厂土地使用权事项。2013年9月2日,王召信用社给聂虎平出具证明“今收到聂虎平交来西申召四方淀粉厂土地转让款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剩余款项限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清。”2013年9月4日,王召信用社(甲方)与聂虎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甲方同意将(1997)焦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中所记载对原四方淀粉厂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626000元,用于偿还四方淀粉厂及西申召村委所欠甲方的贷款本息。2013年9月14日西申召村委给聂虎平出具证明“依据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1997)焦经初字第21号之判决。经王召乡西申召村民委员会同意,同意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信用社将西申召村四方淀粉厂(集体企业)的土地、房屋使用权转包给西申召村民聂虎平使用。使用权为五十年。(2013年9月11日至2063年9月10日止)租金以原西申召村四方淀粉厂所欠王召信用社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冲抵。”2013年9月23日被告聂虎平将原告昊达公司的大门锁住,9月25日又在原告昊达公司门前堆放建筑垃圾。2014年1月4日王召信用社出具四方淀粉厂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九份共计606000元,该九份凭证由被告聂虎平持有。在诉讼中,原告昊达公司撤回了要求聂虎平赔偿3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聂某某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2005年、2011年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2005年元月9日,西申召村委与聂某某签订的占地协议书,使用期限五年,从2005年元月10日起至2010年元月10日止;2011年4月20日,西申召村委与聂某某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租赁费2010年元月9日至2011年元月9日为12000元,2011年元月9日至2020年元月9日每年2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2005年的合同)或正在履行(2011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聂某某与梁达保之间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以上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聂某某与梁达保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土地、房屋转租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超过约定期限部分即2010年1月10日以后的合同应为无效。由于聂某某与西申召村委于201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聂某某又取得了201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租赁权,故聂某某与梁达保签订的2007年合同在2011年4月20日转化为有效,但超过2020年1月9日期限部分仍为无效。三、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之间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根据焦作中院第21号判决及王召信用社给聂虎平的授权委托书,聂虎平、西申召村委、王召信用社三者之间的关系为:聂虎平是信用社的代理人,信用社是西申召村委的债权人,享有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设备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签订的协议及王召信用社给聂虎平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的结果是:王召信用社以626000元转让给聂虎平的是原四方淀粉厂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抵押权,而不是王召信用社对西申召村委的债权626000元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四、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西申召村委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是将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虎平使用,期限50年,租金以聂虎平偿还王召信用社贷款本息冲抵。西申召村委在没有与聂某某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又将相同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虎平,属一地二租,聂虎平又明知昊达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厂房在进行生产、经营,西申召村委与聂虎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昊达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合同无效。五、梁达保与原告昊达公司的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2007年梁达保租赁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后,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了昊达公司,梁达保系原告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达保租赁土地、厂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即原告昊达公司对梁达保租赁的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现原、被告争执的)享有使用权,在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西申召村委又将四方淀粉厂的土地、房屋租赁给聂虎平,聂虎平以此将原告的大门锁住、在大门口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聂虎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聂虎平赔偿其损失300000元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聂虎平辩称,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是其依法取得,其有权让原告昊达公司搬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被告聂虎平的反诉请求即要求原告昊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及支付使用费问题。由于聂虎平与王召信用社、聂虎平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合同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聂虎平反诉要求原告昊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门前的垃圾清理干净。 二、驳回反诉原告聂虎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00元,原告撤诉部分的诉讼费为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沁阳市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另一请求部分诉讼费为100元,由被告聂虎平负担;反诉费3020元,由反诉原告聂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闫国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