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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147号 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郑州新奥清洁能源有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147号
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郑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强,男,1982年7月7日生,藏族,住西藏工布江达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新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奥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吴胜利,被告郑州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新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沁阳市山王庄镇签订了《LNG重卡汽车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全部车辆在被告处加气,被告给予加气总量10%的返利,超过50台的车辆按6%-8%的返利。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足额履行返利约定。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返利额为664879.2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货返利664879.27元。
被告郑州新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3月8日正式开始履行,被告完全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履约过程中的合意执行本合同。一、双方合意变更价格体系。被告为满足合同第三条中的相关约定,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下发了《关于LNG价格调整的通知》,针对第三条价格体系的约定做出了相应的变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由其总经理签字确认,双方一直履行至2012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原告无任何不满之处。二、针对客户的双优惠政策。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为规范、稳定当地LNG市场的价格,促进LNG的销售,给予客户最大利益的基础上,双方同意对前述价格体系的变更约定终止,依原合同执行。被告对原告实行了双优惠政策,不但给予LNG价格上满足合同约定的优惠,而且还给予对方现金的返点。不管从哪种优惠方式来看,都能完全满足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沁阳新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LNG重卡汽车供气协议一份,2、原告52台车行车证和购车发票,共59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1、刘某、王某、刘某某证人证言三份,2、调查刘某、王某、刘某某笔录三份,3、郑州新奥公司文件(郑州新奥字(2013)21号)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向加气卡充值流程为:原告公司车主将加气款交给原告公司会计,会计将所收加气款通过自己账户或现金存款的方式汇款到被告公司总会计师赵某某账户,赵某某收到气款后,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加气站人员为气卡充值。第三组:1、2012年3月9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总会计师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现金存款凭证5页,计398407.5元,2、2012年6月13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会计刘某某向被告公司赵某某转账凭证25页,计2371338.08元,3、2013年1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会计王某向被告公司赵某某转账凭证31页,计3066475.18元,4、刘某某、王某网银交易清单,5、2012年7月30日--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武陟加气站现金支付交易记录90页,计4430284.65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气款共计10266505.41元。第四组:1、2012年11月29日的记账凭证,2、2012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3、2013年2月8日的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5日以前被告还在返原告气款,被告答辩理由第一条不能成立。
被告郑州新奥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文件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事项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的1-4没有异议,证据5是在武陟站加的气,对加气的事实认可,但数额需要核对;第四组证据属于原告公司财务记账,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当时气价下调,每方一毛钱是给客户的补偿,不是返利。
被告郑州新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LNG重卡汽车供气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2年3月8日原告沁阳新源公司向被告郑州新奥公司账户打入的第一笔货款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双方的履约时间为2012年的3月8号;3、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按照双方协议和调价通知变动后履约;4、2012年6月河南省0号柴油挂牌价格,5、被告关于LNG销售价格定价办法的通知一份,6、关于LNG价格调整的通知两份。证据4、5、6证明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第三条的价格体系,具体由原来的价格一方4.3元,调整为一方3.9元,7月份市价为一方4.1元,调整为一方3.7元,8月份市价一方4.28元,调整为一方3.88元,调整方法是被告本应给原告10%返利,为了给原告更大的优惠,不再返利,直接优惠为气价。双方自6月份调价开始,到2012年12月25日近7个月时间里,原告完全认可被告这种调价方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是经原告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的。第二组:1、增值税发票,2、2013年成品油历次价格调整一览表,3、2013年3月份-8月份河南省0号柴油挂牌价格,4、中国LNG工厂、接收站价格(气化率),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到返点气款的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双优惠政策,通过证据1-4可以核算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LNG液化天然气给予了价格优惠,证据5系被告给原告的现金返点,此两种优惠叠加综合证明10%返利给予了原告。
原告沁阳新源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没有异议;证据3亦无异议,但与返利无关;对证据4、5、6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调价通知不是对合同约定的返利方式的协商变更,是被告给予大客户的价格优惠,而合同约定10%的返利方式,是下月另行返利,被告主张在价格中直接返利,双方没有签订变更原协议返利方式的协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与合同约定的返利方式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3、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证人虽未到庭,但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其内部财务记账凭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沁阳新源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新奥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LNG重卡汽车供应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签供气合同的权利……第三条价格及付款:1、价格:甲方对乙方车辆充装的LNG以体积计量,单位为标方,计量工具为天然气加气机流量计,每方LNG价格与国家公布的当地中石化每升0#柴油挂牌价格按照0.65:1的关系实现油气价格联动。2、价格调整:如遇国家或区域行政性燃油价格调整或国家LNG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甲乙双方均有权调整LNG价格,价格调整有效起始时间与燃油价格调整生效执行时间同步。3、价格优惠:(1)所有乙方车辆在甲方加气时均给予加气量6%-8%的返利(合同签订后前三年甲方给予乙方加气量返利8%的优惠政策,三年后再进行调整,但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政策不低于加气量6%的返利),返利周期为月,返利方式为当月内将乙方上月加气量总额减去上月返还气量总额后的6%-8%返还给乙方。(2)为鼓励LNG车辆推广,乙方前50辆LNG车给予加气量10%的返利,返利周期为月,返利方式为当月内将乙方上月加气量总额减去上月返还气量总额后的10%返还给乙方。(3)乙方公司名下车辆(以车辆行车证为准)享受气价优惠政策。4、付款方式:本合同发生的LNG加气费采用预付充值IC卡的方式付款。预付气费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甲方将款项充入乙方IC卡中……第五条1、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订购LNG示范车辆5台,并一年内全力发展LNG车辆100辆以上。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甲方所供燃气必须保证与柴油燃烧相比,费用节省保证在25%以上(因驾驶员操作习惯或路况恶化造成气损除外)。第六条协议的变更:甲乙双方如需要修改本协议条款,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3日陆续发展LNG车辆52台。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支付气款5809190.76元(其中: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12日气款为172020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气款为1128334.75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4日气款为4508836.01元),另外原告在被告下设的武陟加气站现金加气4430284.65元,共计10239475.4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下达《郑州新奥关于LNG销售价格定价办法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销售价格1、零售价格(即加气机显示价格):4.3元/方(0#柴油价格的60%,即7.17*60%);2、签订供气协议的运输公司:为了快速启动车用LNG市场,对运输公司前期发展的100台内的车辆LNG销售办法为3.9元/方(自有及挂靠车辆),采用预付款项办卡充值,运输公司依据自身车辆的发展自行掌握销售给车主的LNG价格。”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下达两份《关于LNG价格调整的通知》,气价先后调整为4.1元/方和4.28元/方,给原告的价格为3.7元/方和3.88元/方,三份通知均有原告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双方以此种合作模式执行到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后,被告自认按每公斤三角返利,共返还原告气款534377.38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59796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气款,被告给原告车辆加气并给予返利,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原告公司名下52辆车均按10%进行返利(合同约定前50辆车按10%,超过部分前三年按8%返利)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就返利方式存在变更。(一)关于合同变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具体结合本案,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先后给原告下达三份通知,从该通知的文义上理解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可以确定上述通知在调整气价的同时将返利方式由先充值下月返利变更为充值前直接让利的真实意思,原告法人代表在通知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对返利方式进行变更。其次,本院在组织双方对账时,原告财物人员自认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均是按变更后的约定执行,对此双方陈述一致。再次,审查三份通知,气价由6月份的4.3元/方调整到7月份的4.1元/方,再到8月份的4.28元/方,是被告根据油气联动的原则进行的价格调整,但被告在每次调整价格的同时均给予原告每方四角钱的优惠,即被告每次让利的幅度约为10%,足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10%返利基本相符,能够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而原告从中已获取相应利润。第四,原告主张调价通知系被告给予大客户的优惠,与返利无关,那么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除了应当给予其10%的价格优惠外还有义务再给予其每方四角钱优惠的待证事实,显然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对返利方式进行变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支付气款是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加气并给予10%的返利是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预付气款后,被告未严格执行合同仅按每公斤三角钱返利,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加气量的10%返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共支付被告气款10239475.41元,扣除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气款1128334.75元,下余9111140.66元,按10%计算应为911114.07元,减去被告已返还的534377.38元,应再返还原告376736.69元。被告抗辩武陟站现金加气按一公斤两角钱返利是与大客户张驴的特别约定,由于一方面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张驴的8辆车均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理应按原、被告合同约定享受10%返利。同时,被告又抗辩2012年12月26日以后给予了原告价格上的优惠,其理由是按低于合同约定油气联动1:0.65的比例定的价格,至于被告是按油气联动1:0.65的比例还是1:0.6的比例或者是更低的比例定价,均系被告根据市场竞争的需要而采取的营销策略,只要原告是按被告加气机显示的价格预付了气款,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返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返利款376736.69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8元,原告负担3497元,被告负担6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兴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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