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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定和分局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孩),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英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中医院,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25元。
2、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英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车棚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500元。
3、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英、崔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并伙同赵某某驾驶一辆“富路”牌助力车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铃木”15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4、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吴英、崔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并伙同赵某某驾驶一辆“富路”牌助力车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13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662元。
另查明:1、被告人吴英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2、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指引下,找到被告人吴英的住处,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英抓获。
3、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所驾驶的银灰色“富路”牌助力车,系被告人赵某某的哥哥赵某乙出资购买。
综上,被告人吴英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022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3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英、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被盗车辆保修卡、机动车行驶证、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英、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英在本案第3、4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依法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判员  王慎锋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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