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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鹤与被告王耀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巩鹤。 委托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 原告巩鹤与被告王耀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巩鹤。
委托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
原告巩鹤与被告王耀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鹤的委托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鹤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承接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被告王耀订购的五台电焊机运输业务,并按约定向收货人收取货款,该批货物于2011年9月20日下午运抵驻马店市后,交由个体运输户王群法运抵被告王耀指定的收货地点,并由王群法代收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运单注明的货款金额支付给原告货款32000元整,但被告以其妻子高雪梅在转移货物时脚部受伤为由拒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耀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王耀经营的湖北枣阳风帆机械工程总厂驻马店总代理处从上海浦南电焊机厂购买五台电焊机,并通上海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后上海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货物转运至郑州汇鑫物流有限公司,郑州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该货物转运至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9月18日,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运至原告巩鹤经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达发物流货运服务部。2011年9月20日巩鹤持“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将原告购买的五台电焊机交由王群法送往被告处。该“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运单”载明代收货款3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收货款32000元,被告拒绝成讼。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持有的上述“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中注明:“此款已汇入达发物流帐户,情况属实”。
又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达发物流货运服务部的经营方式为,与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合作,承运郑州到驻马店的货物,收取该段的运费,由其代物流公司收取货款后转交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与发货单位结算货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运单、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耀将其在上海浦南电焊机厂购买的五台电焊机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运送至被告处,而原告巩鹤负责该货物郑州到驻马店及被告王耀处的区段运输。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是否代收货款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依照物流运输交易习惯,区段货物承运人负责本区段货物运输,运单随货同行,持有运单者负责代收货款。本案中,原告巩鹤已将货物运送给被告王耀,且已将货款32000元垫付给上一级承运人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收到货物后但未支付货款32000元。故原告巩鹤持代收货款运单请求被告王耀支付其垫付的货款32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收取货物次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鹤支付其垫付的货款32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其利息应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