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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19号 周长新: 你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南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唐河县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错误执行过程中,致你左手中指、食(示)指残疾,引起长期诉讼、上访,给你造成其精神损害和经济上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唐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唐河县ⅩⅩⅩⅩ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唐国土罚字(2002)第13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作出的唐法(2003)拘字第101号决定对周长新采取的拘留措施的执行行为,已被本院作出(2012)豫法确申字第3号裁定确认违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南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唐河县人民法院支付给你被违法司法拘留7日的赔偿金、返还执行罚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根据你身体损伤、致残情况决定赔付了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你申诉中提出要求唐河县人民法院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事项,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唐河县人民法院已为你恢复名誉、作出赔礼道歉的工作。关于你申诉提出要求支付差旅费、文印、通信、立案费、律师费等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你申诉提出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国家赔偿请求事项,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南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