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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李广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典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广胜与被告姜典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及被告姜典朋委托代理人马勇、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姜典朋驾驶豫R6569S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澜湾盛景售楼部门前处向北穿越黄线时,与焦天星(后乘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天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市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姜典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天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6569S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姜典朋赔偿各项损失48610元;二、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3年1月14日,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姜典朋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天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广胜无责任。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三、被告姜典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四、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豫R6569S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 五、出租车发票500元,证明,原告受伤所支付交通费。 六、南阳骨科医院,2012年12月14日住院,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所花费用及出院适当休息三至六个月。 七、卧龙区绿骑电动车店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电动车店打工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请假半年未发工资。证人刘东出庭作证,刘东,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社旗县桥头镇新街村刘庄43号,卧龙区绿骑电动车店老板。刘东证明原告在其店里打工,负责销售工作,每天工资180元,出事故后七、八个月未上班,未发工资。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五有异议,发票有连号,不能确定实际发生,诉讼请求过高,对六无异议,对七待证人出庭质证。 被告姜典朋辩称:有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另向原告垫支559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姜典朋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12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姜典朋驾驶豫R6569S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澜湾盛景售楼部门前处向北穿越黄线时,与焦天星(后乘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天星、原告李广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姜典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天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广胜无责任。2012年12月14日住院,2013年1月4日出院,原告李广胜在南阳骨科医院,共住院21天。事故车辆豫R6569S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经查证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至今未起诉。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典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天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广胜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原告李广胜在南阳骨科医院,2012年12月14日住院,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1、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仅提供了打工证明,无工资发放明细单及劳务合同故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111天×61元(22398.03元÷365天)=6771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应予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1天×80元(29041元÷365天)×1人=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315元;4、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合计:9176元。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广胜9176元。被告姜典朋垫支的5594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胜91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李广胜承担965元。被告姜典朋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