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18号 原告陈士秀,女,汉族。 原告辛志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武、张磊,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延保,男。 原告陈士秀、辛志恒诉被告辛延保解除收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秀、辛志恒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延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辛志恒、陈士秀是夫妇。1967年因辛延保(原名陈兆恒,当时五岁)亲生母亲苏桂荣患肺结核,医治无望,家庭生活困难,托其奶奶把辛延保送到姑姑陈士秀家当继子,此后,两位老人对被告百般宠爱、精心呵护,被告顺利完成学业,转成非家业户口,安排工作并结婚生子,成家立业。被告结婚后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导致两次婚变,对两位老人更是不管不问,不尽孝道,多年不见踪迹。两位老人现已80多岁高龄,近几年多次病危住院,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原告多方联系被告,被告拒不到场,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本想为养儿防老,安享晚年,不曾想被告变本加厉,完全不顾两位老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的特殊情况,对老人侮辱打骂,对家中财物任意打砸,逼迫二老把家产占为已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生命健康,被告狼子野心,毫无良心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辛志恒、陈士秀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二、被告辛延保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三、汉冢镇陈营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辛延保原名陈兆恒,生于1962年,1968年辛延保寄养原告家至今,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四、证人证言一组。 1、证人陈士德的证言 证实:①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②辛延保原名陈兆恒,1962年出生;③辛延保原兄弟四人,其母苏桂荣于1967年去世后因家庭生活困难,于1967年将被告送到辛志恒、陈士秀家抚养 2、证人李怀兰证言 证实:①原被告关系严重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②辛延保不尽赡养义务,常年不回老人住处看望老人;③2013年6月29日被告无事生非,谩骂、殴打原告,并谩骂其姐辛妍玉,导致原被告关系严重恶化;④被告毁坏原告房屋租赁人家门锁的事实。 3、证人龚文的证言 证实:①龚文为承租原告房屋的租赁人,2013年6月29日其所租赁的房屋门锁被被告踢坏的事实;②2013年7月4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家无理取闹,无事生非的事实;③2013年7月6日被告唆使其子再次到原告家吵闹的事实;④由于被告的恶劣行为,原告万般无奈于2013年7月4日、7月6日报警求助的事实。 4、证人刘荣敏的证言 证实: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身患重病,无奈请保姆照顾的事实;②2013年6月29日被告吵闹、殴打原告陈士秀及辱骂辛妍玉的事实;③被告踢坏二楼承租人房门锁的事实。 5、证人吴明云的证言 证实:①原被告关系严重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②辛延保2013年6月29日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毁坏门锁的事实、 6、证人胡国章的证言(出庭) 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身患重病,无奈请保姆照顾的事实;②2013年6月29日被告吵闹、殴打原告陈士秀及辱骂辛妍玉的事实。 7、证人辛妍玉的证言。 证实:①收养关系的事实;②被告成年后不尽赡养义务,无故谩骂、殴打原告。 五、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一大队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表 证实:①2013年7月2日被告再次辱骂吵闹原告,原告报警求助,“110”出警的事实;②原被告关系严重恶化,无法再维持下去。 六、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3份 证实:①原告辛志恒年老体弱,身患重病(冠心病、脑梗塞)于2009年5月、2010年9月、2011年4月住院治疗的事实;②原告辛志恒三次病重住院期间,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③证明原被告双方收养关系恶化。 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 证实:①原告曾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后又撤诉;②原被告收养关系严重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③证人李怀兰、刘荣敏、辛妍玉出庭作证的事实。 被告辛延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 证人胡国章、辛妍玉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被告对二原告不好,并多次到二原告住处打闹,惊吓二原告。 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明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士秀与被告辛延保原系姑姑侄儿关系,1967年因被告母亲患病,将其送到姑姑陈士秀家中生活,现已成年。二原告以被告对自己不孝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及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收养双方应到政府部门登记备案,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结合本案,在庭审中,无论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政府登记,还是公安部门的户口登记,原告陈士秀、辛志恒均未向法庭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士秀、辛志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