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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雨诉徐尉蓝、陈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刘雨,女,1977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尉蓝,女,1969年3月11日生。 被告陈吉,男,1970年7月15日生。 原告刘雨与被告徐尉蓝、陈吉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刘雨,女,1977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尉蓝,女,1969年3月11日生。
被告陈吉,男,1970年7月15日生。
原告刘雨与被告徐尉蓝、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仕飞,被告徐尉蓝、陈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雨诉称,被告徐尉蓝与被告陈吉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徐尉蓝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此,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证实被告徐尉蓝借原告现金数额。
2、保证书证实被告徐尉蓝向原告保证偿还借款情况。
被告徐尉蓝辩称,借原告款32000元属实,已经还原告本金6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徐尉蓝出具收条。为此,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汇款收据证实被告徐尉蓝汇给原告款300元。
被告陈吉辩称,被告陈吉没有借过原告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吉借过原告款,被告徐尉蓝与被告陈吉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离婚,被告徐尉蓝因赌博所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尉蓝偿还,原告陈吉不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吉的起诉。为此,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保证书证实被告徐尉蓝保证由其一人承担赌债。
2、悔过书证实被告徐尉蓝悔过情况。
3、桐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二被告离婚等情况。
经质证,被告徐尉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和保证书是否属实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徐尉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借款无关,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的。被告徐尉蓝认为被告陈吉提交的证据属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尉蓝与被告陈吉于199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7日离婚。2012年6月1日被告徐尉蓝因做生意借原告刘雨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尉蓝偿还原告借款300元,下欠原告借款317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尉蓝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徐尉蓝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二被告离婚时的约定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徐尉蓝已经偿还给原告的3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吉辩称被告徐尉蓝借原告款系其赌博所借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尉蓝、陈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借原告刘雨款3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朱吉银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