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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5年2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自2014年4月份起在桐柏县吴城镇三里长街家中经营早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添加“油条精”,并销售给吴城镇居民。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袁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41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