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结婚七年就因为原告没有生男孩儿,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拳打脚踢,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深感已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被告文化程度低,对女儿的学习没有进行过帮助教育,并且在抚养女孩儿方面有诸多不便,所以离婚以后女儿的抚养权应归原告。原、被告相识已有14年,婚前原告就经常帮助被告,婚后的两套房子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至今原告借的买房款还没有还完。原告的工资平时都用于支付被告和女儿的生活开销。据此,被告的所作所为、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二套(共计216.12㎡),一半归原告所有(108.06㎡),一套是**区**路**号楼*单元*号房产计166.12㎡,一套是**住宅小区*号楼*层*号房产计50㎡(尚有96590.8元未还),两套房总价值30万元;4、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30万元,一半归原告所有;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不好;2、女儿李某乙应由我抚养,被告的条件相比原告较好,被告和父母一起生活,抚养孩子7年了,与孩子有深厚的感情。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被告现住在丰泽园公务员住宅小区6号楼3单元11号,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住宅小区*号楼*层*号是在2012年8月份买的,当时被告交了首付84000元。由于2012年春天原告的母亲来我家养病,当时住在丰泽园,因原告母亲孤身一人住在我家不方便,我父母要带孩子,所以就为原告的母亲又在**苑买了一套小房子。但是我工资微薄,收入有限,我拿出全部积蓄勉强付了首付,2013年8、9月份装修花了19000元。因为我和原告生气,所以房子至今没有装修完。我认可***小区的房子还有96590.80元贷款未还完;4、夫妻共同存款,原告纯属无中生有,我的工资每月1000元左右,又不做生意,根本没有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准予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哪些,应如何分配。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郭某某身份证1份、持证人李某某结婚证1份、持证人郭某某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06年结婚。第二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独生女李某乙,于2007年出生,现年7周岁。第三组:焦房权证解字第0730*****号房产证1份、******号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产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土地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印花税凭证1份、契税完税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于2007年3月16日与焦作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4月4日,交纳房款,取得房产局和土地局的购房发票。2007年4月17日缴纳契税,2007年7月24日缴纳印花税。2007年8月2日办理了**花园公务员住宅区**号楼**单元**号房的产权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配该财产。第四组:房屋认购书1份、HNJZYS00******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12年10月15日收据1份、2012年12月27日收据1份、契税完税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郭某某的名义于2012年8月18日与焦作市***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2月17日向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94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郭某某缴纳契税。该房屋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且被告当庭明确是给原告母亲购买,故应为赠予他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五组:账号为248********,户名为李某某的建行活期存折1份、账号为**********,户名为李某某的农行定期存折1份、账号为******,户名为李某某的焦作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折1份,证明李某某有私自存款,并且这些存款均系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存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件均在被告处,被告应当举证该存折至今的往来账目。并且证明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存款,与原告已长期存在互不信赖,原告已无法维持不信任的婚姻,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第六组:焦作市商业银行取款对账单1份、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存入杨楠的账户。证明被告向外出借有款项,此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应当举证该财产情况。第七组:2013年4月19日收条1份、2013年5月3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两次向杨波出借款项20万元,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证据19-22共同证明被告长期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将夫妻共同存款出借,该部分存款离婚时夫妻应当平分。第八组:2014年2月19日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多次殴打原告郭某某,常因想要再生个儿子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系国家机关正式人员,已无法忍受被告因想要二胎对原告的经常谩骂,因生二胎会导致原告失去工作,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九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1份、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为支付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郭某某名义购买房屋的价款,该房屋虽已赠予他人,但郭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1万元。至今原、被告还部分贷款,还剩96590.80元尚未偿还。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离婚时双方应平均承担该债务。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丰泽园小区住房是在2005年8月24日交的最后一批钱,该房是集资房。第一次是我在2004年9月份交了8万元,第二次就是2005年8月24日我交的3万元,该房产的全款是106316.8元,我交了11万元,2007年4月4日我领取了发票,并退我多缴纳的3600多元。我是2005年4月份开始装修的,2005年8月份交的装修押金。我和原告是2006年3月15日结婚的,该房产是婚前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子是我给老人买来居住的,不是赠与,我的父母或原告的父母住都可以,只是为了老人有地方住。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这三个存折虽然是我的名字,但钱不是我的,这些钱有我朋友的,还有老人的,这些钱都不是我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打给杨楠的钱是打给担保公司的,现在杨楠已经跑了,公司也没了。所以钱要不回来了。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波是担保公司的人,他拿了钱也跑了。这些钱是老人的,不是我的。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是2013年10月份离开家的,至今有8、9月了,我不断请亲友去原告家请原告回家,我自己也不断去原告家,还写了保证书,就是为了挽回夫妻感情。我没有说非要生二胎,只是想再要个孩子,我和原告一直在商量。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房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也确有9万多的贷款没有还,至于债务怎样承担要看该房产怎么分配。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8月24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丰泽园的房子是婚前买的。2、2005年8月24日的收款收据(装修押金)、装修管理协议,证明丰泽园的房子是婚前买的,婚前装修的。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其中2005年8月24日的3万元是房屋定金,这3万元也有原告的款项,应当以其收据所换取的2007年4月4日交纳剩余的房款的购房发票来认定房屋共有人。对证据2有异议,其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装修管理协议没有甲方,证据不完整,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可存折均以其姓名开户,但否认上述款项中的金钱是被告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6年3月15日双方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在***住宅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中居住,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2012年10月16日,郭某某与焦作市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苑住宅小区*号楼**层***号房产,2012年12月14日郭某某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为该房办理了贷款购房手续。该房总房款为194000元,直至庭审结束时,仍有房贷96590.80元尚未还完,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份,原告郭某某搬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小区单独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恋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八年多的时间里,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称被告一直想再要一个男孩儿,并经常为此对原告大打出手,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过肢体伤害,据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多年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扶持,多为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理解与沟通,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