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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荣华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劳初字第19号 原告冯荣华,曾用名冯荣珍,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李秀全(实习律师),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劳初字第19号
原告冯荣华,曾用名冯荣珍,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李秀全(实习律师),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荣华诉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6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荣华诉称,原告于1975年到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起重运输机械厂)处工作,一直是晒图、资料管理工,2007年6月退休。随即被公司返聘,约定按月工资260元计算。因公司效益不好,2011年1月
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劳务费),直到2012年8月被告重组,原告停止工作。9月被告又让原告去做归整资料的工作,承诺按每月1000元工资计算,到12月底原告归整资料完毕,9月至12月工作按时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时,被告不予以支付。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9个月的工资,每月260元,共计4940元。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9个月工资(劳务费)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作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因此在原、被告就工资产生争议时,应按照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先行劳动仲裁,并适用一般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规定,在发生劳动争议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被告对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自2008年开始停产,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在公司重组期间,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在2010年底被告支付完原告劳动报酬后,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在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2013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已经对工资、个人欠款等项目进行清算,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关于劳务工资的纠纷已完全解决,原告对劳务费再次起诉无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是否已支付完毕;3、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关于工资、个人欠款等项目是否进行了清算,如清算,清算的是什么内容,是否已实际履行;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冯荣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5月15日被告所出具的证明,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冯荣珍;3、被告的法人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的退休证,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28日退休,退休之后原告由被告返聘,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劳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期;5、工资表2份,分别为2011年5月和2012年5月,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其属于被告的返聘人员,在劳资车间退休组工作,其劳务费按每月260元计算。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劳资处复印的,原件在被告劳资处保管;6、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7、证人王金红、阎爱玲出庭作证。证人王金红和阎爱玲均是在被告处工作20年以上的工人。证明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两个证人是与原告一起工作的。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明只是适用于快递专用,关于名字的 证明应由户籍地派出所出具,被告没有资格出具关于个人身份的证明;对证据3,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承认信息内容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同,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份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仅注明不属于仲裁范围,但没有注明原因及理由;对证据7,对证人王金红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王金红与原告在不同的案件中互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利害关系。同时王金红的证人证言中存在漏洞,原告曾在被告的一分厂工作过,王金红却称原告一直都在技术处工作,互相矛盾。重组后被告的三分厂确实有业务,但是三分厂负责人不是张伟。对证人阎爱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表述与原告一直在一起工作,却不知道具体开始工作的时间、原告工资的标准,且与证人王金红表述的不一致。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收到条,证明合作重组事宜开始后,自2011年1月起,被告在岗职工明细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不属于在岗职工范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因被告经营困难,2011年1月后被告在岗职工的工资暂由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退休职工清算表,证明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发放其提供劳动服务期间的劳务工资,双方关于劳务工资的纠纷已经完全解决,并已履行;3、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24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书记载的申诉人和被诉人是王金红和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王金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冯荣华曾作为证人在王金红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出庭作证。
原告冯荣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提供了部分人员的工资表,2011年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发放工资共计132970元。被告只提交了不存在原告的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不完整的,所以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清算表中明确显示在工资表的备注中有9、10、11、12的内容,说明清算的工资只是2010年之前的工资及2012年9、10、11、12月4个月的工资,与原告的诉状中所说的一致,正好证明了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调解书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共同证明证人王金红也应当是在工资表中体现的人员,却在证据1中没有体现,恰恰说明证据1的真实性是存在虚假的。王金红作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论王金红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都能出庭作证。只要王金红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人相互吻合就能采信,这符合证据规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被告公司的登记基本信息,被告认可信息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陈述该证据是从被告处取得,被告未加盖印章和签名。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证人王金红、阎爱玲的证人证言。基本证实了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07年退休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明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工人的工资表,未提供全部工人的工资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荣华于1975年到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起重运输机械厂)处工作,主要从事晒图、资料管理工作。原告在2007年6月退休,随即被被告返聘,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0元。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直到2012年8月被告重组,原告才停止工作。2012年9月被告因工作需要,又让原告去做归整资料的工作,承诺按每月1000元工资计算,到12月底原告归整资料完毕。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个人欠款、退休借款、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进行了结算,在退休职工清算表工资一栏的备注上记载了“9、10、11、12”。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54850.30元,其中应发工资款为23042元。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9、10、11、12”是指2012年9月至12月,这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劳动报酬,被告不予以支付。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9个月的工资,每月260元,共计4940元。2014年5月27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在此期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冯荣华在2007年从被告处退休。原告在2014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仲裁机构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退休后,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返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被告的返聘人员,一直工作到2012年12月,在2013年1月双方对工资、借款等问题进行了清算。2014年5月原告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此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处进行工作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约定的每月26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4940元。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荣华劳动报酬4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冯荣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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