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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某、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曾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电话告知在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冶炼分公司一分厂保卫科当晚值班的张某某、卢某某(二人已判决),让其二人在一分厂大门及院内望风,王某某、高某某、曾某某开车在一分厂西墙外接应,李某某、闫某某从一分厂西墙翻入院内,用撬杠将3号仓库锁子撬开,将库内8袋共300余斤金渣盗走。后张某某、卢某某分得其中2袋金渣,加工后提炼出122.51克黄金,经评估价值269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卢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物证提炼的黄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晓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及李某某、曾某某(二人已判刑)伙同王某某、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并电话告知在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冶炼分公司一分厂保卫科当晚值班的张某某、卢某某(二人已判刑),让其二人在一分厂大门及院内望风,曾某某开车与王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墙外接应,李某某与闫某某从一分厂西墙翻入院内,用撬杠将3号仓库锁子撬开,把库内8袋金渣盗走。后张某某、卢某某分得其中2袋金渣,二人在灵宝市豫灵镇麻庄村冯某某大炼加工点加工后,提炼出122.51克黄金。张某某在黄金未出售的情况下,给卢某某分得13500元。案发后,从张某某处将提炼的黄金追回,经评估,价值26990元,已退还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冶炼分公司。其余6袋被盗金渣由王某某处理,因王某某未抓获,金渣未追回。
案发后,曾某某补偿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冶炼分公司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单位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李某甲、邵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提炼的黄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通话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金渣的事实及追赃退赔情况;
3、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卢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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