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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波,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父母与赵某甲、赵某乙在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两家的宅基地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赵某某将赵某甲、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赵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赵某丙、贺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被告人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翟武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父母与赵某甲、赵某乙在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两家的宅基地上,因宅基地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赵某某将赵某甲、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赵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赵某甲3.2万元,赵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审理中,赵某甲、赵某乙对被告人赵某某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赵某丙、贺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书证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赵某甲、赵某乙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书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赔偿、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能够部分赔偿,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