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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灵宝市朱阳镇闫家驮村核桃园上关背坡的承包地里清理玉米秸秆时,用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后因起风,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灵宝市江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林坡过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8.58公顷。2014年6月3日,张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灵宝市朱阳镇闫家驮村核桃园组上关背坡的承包地里清理玉米秸秆时,用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后因起风,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灵宝市江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林坡过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8.58公顷。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灵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单位灵宝市江河绿化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灵宝市江河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打火机照片,系被告人张某某点燃玉米秸秆所用。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身份及自动投案情况;土地及荒地租赁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失火引燃树林的权属以及被害单位灵宝市江河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辨认案发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失火造成森林火灾以及村民救火的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意见证实了过火的面积、树种等情况。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灵宝市江河绿化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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