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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运某甲,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运某甲,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2日生育长女运某乙,2005年7月生育次女运某丙,2007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运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至今两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均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长女运某乙,另外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2日生育长女运某乙,2005年7月生育次女运某丙,2007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运某丁,现长女运某乙在南乐县创新中学上学,次女运某丙和儿子运某丁均在寺庄乡上小学,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的婚生长女运某乙已满12周岁,自愿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二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育有二女一子,原告主张抚养长女,另外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考虑到本案原告已绝育的实际情况,为便于子女成长,应以分别抚养为宜。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婚生长女运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运某丙和儿子运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抚养的子女抚养费折抵后的抚养费由原告补足。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运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运某乙(2002年8月2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女运某丙(2005年7月7日生)和婚生儿子运某丁(2007年11月18日生)由被告运某甲抚养,2014年至2020年原告王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运某甲子女抚养费3135.88元,2020年至2023年原告王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运某甲子女抚养费6271.76元(3135.88元×2),2023年至2025年原告王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运某甲子女抚养费3135.88元;双方均享有对对方抚养子女的探视权,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在孩子住地予以探视,抚养方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