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梅,女,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庚鑫,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钰华,女,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梅、张庚鑫、陈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被上诉人李金梅、张庚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陈钰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金梅驾驶豫A39N01号越野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顺河路北20米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本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410105820131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豫A39N01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庚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3、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疗医嘱为:1、休息2至4周,石膏固定1至2周后拍片复查,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约1-2年后内固定取出;2、继续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157.26元;原告另外门诊治疗花费83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4987.26元。被告李金梅、张庚鑫已经垫付4900元。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豫A39N01号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金梅、张庚鑫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豫A39N01号检验期有效期至2015年9月。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0087.26元,住院伙食费540元,共计20627.26元。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金梅、张庚鑫连带赔偿。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金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金梅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负赔偿责任。被告李金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087.26元(24987.26元-4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20627.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检验有效期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金梅、张庚鑫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2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李金梅负担。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豫A39N01号车发生事故时未审验合格,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根据商业三责险条例,上诉人拒赔商业险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为减少上诉人10627.26元的赔偿责任。 李金梅、张庚鑫辩称,事故车辆已年审至2015年9月,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钰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豫A39N01号车发生事故时未审验合格,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第六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蒙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