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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延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青,男,汉族,1954年3月17日出生,系苏云涛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娥,女,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系苏云涛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英,女,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系苏云涛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麒赫,男,汉族,2008年11月23日出生,系苏云涛之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守彬,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系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纪栋,男,1968年9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杜海军,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海青、赵娥、张军英、苏麒赫及原审被告王守彬、纪栋、杜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延广,被上诉人苏海青、赵娥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上诉人张军英、苏麒赫委托代理人张新乐、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守彬、纪栋、杜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7日,苏海青、赵娥、张军英、苏麒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4274.4元(扣除车主已垫付的2万元),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纪栋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纪栋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彬系滏港物流中心的业主,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物流业务,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 2012年12月27日1时40分,苏云涛驾驶豫L1072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山庄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告纪栋驾驶的登记在滏港物流中心名下的冀DJ6554冀DME60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苏云涛当场死亡。2013年1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四原告系苏云涛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原告苏海青、赵娥、苏麒赫均系农村户口。苏云涛因务工需要自2010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在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北大街街公所人民路95胡同21号陈运婉家。苏云涛死亡后,被告杜海军已支付四原告2万元。被告杜海军系冀DJ6554、冀DME60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王守彬经营的滏港物流中心购买,该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其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苏云涛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纪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死亡,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纪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苏云涛死亡造成损失的30%应由被告纪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纪栋系冀DJ6554、冀DME60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杜海军承担,被告王守彬经营的滏港物流中心。因被告杜海军购买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因此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杜海军负责赔偿。冀DJ6554、冀DME60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系被告杜海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王守彬经营的滏港物流中心购买,被告王守彬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不受益,故对该车辆造成四原告的相应损失,不应由被告王守彬承担。 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苏云涛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其死亡时30岁,故该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损失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 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其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元÷12月×6月)。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苏海青,系苏云涛之父,事故发生时58岁,需要抚养20年;被抚养人赵娥,系苏云涛之母,事故发生时56岁,需要抚养20年;被抚养人苏麒赫,系苏云涛之子,事故发生时3岁,需要抚养15年。因苏云涛被抚养人为三人,其年赔偿总额已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故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642.8元(5032.14元×20年) 关于交通费,根据案件情况,该院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苏云涛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 关于误工费,苏云涛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其办理丧葬等事宜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该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住宿费,苏云涛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其办理丧葬等事宜存在食宿损失,故对其住宿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5596.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5455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万元,下余3255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7679.01元(325596.7元×30%)。 综上,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17679.01元,原告上述损失已由被告杜海军赔付2万元,故扣除该2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679.01元。被告杜海军已赔付的2万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被告杜海军、王守彬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苏云涛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海青、赵娥、张军英、苏麒赫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七千六百七十九元零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苏海青、赵娥、张军英、苏麒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原告苏海青、赵娥、张军英、苏麒赫负担一千零五十五元,由被告杜海军负担五千九百二十一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当支持苏海青、赵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苏麒赫的生活费计算有误;事故发生时,冀DME60挂车行驶证已经到期,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海青、赵娥、张军英、苏麒赫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守彬、纪栋、杜海军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云涛因务工需要,自2010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在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北大街街公所人民路95胡同21号陈运婉家,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原判计算被扶养人苏海青、赵娥、苏麒赫生活费正确,并无不当。冀DME60挂车行驶证即使到期,但该车仍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