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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武,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普军,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严睿,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立英,女,汉族,193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绎骁,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淑霞,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俊生,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男,汉族,1939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立英,女,汉族,1939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学,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史胜辉,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迎川,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老年护理医院。 法定代表人常援建,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因与被上诉人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赵广学,原审被告史胜辉、王迎川、三门峡市老年护理医院(以下简称“护理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彭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铎骁,燕淑霞的委托代理人燕俊生,江华的委托代理人彭立英,张楠,原审被告护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广学、原审被告史胜辉、王迎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受害者的生命权,判决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抚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共24万元,扣除已付的1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赵广学与江龙在三门峡市区大岭路“老字号川菜馆”吃饭喝酒。两人互相敬酒共同喝完了一瓶一斤装“鹿邑大曲”白酒。当晚20时许,江龙回到位于护理医院的工地,遇到正在工地办公室吃饭喝酒的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和贾小伟,江龙便与以上四人继续喝酒。期间,贾小伟和被告魏普军先后让被告史胜辉买来两瓶一斤装“小老弟”牌白酒。江龙与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和贾小伟又继续将这两瓶一斤装“小老弟”牌白酒喝完。当晚22时许,江龙回到自己宿舍内休息。2011年12月17日6时许,工地看门人被告王迎川发现江龙异常,遂通知被告史胜辉,后史胜辉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三门峡市黄河医院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确定江龙已死亡。后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龙系因饮酒后因乙醇中毒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及呼吸系统抑制,在特殊体位下压迫和呕吐物堵塞口鼻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另查明:江龙生前系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监理,该工程工地位于被告老年护理医院。原告江华与江龙系父子关系,原告彭立英与江龙系母子关系,原告燕淑霞与江龙系夫妻关系,江龙与原告张楠系父子关系。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2012年11月21日,原告彭立英以灌酒导致其子江龙乙醇中毒死亡为由,将被告赵广学、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和贾小伟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0000元。后原告彭立英与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贾小伟于2013年3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贾小伟、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立英11000元;原告彭立英自愿撤回在(2012)金民一初字第4305号案件中对贾小伟、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的起诉;自此以后原告彭立英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贾小伟、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主张民事权利,双方就此案不再发生任何争执。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和贾小伟支付原告彭立英11000元赔偿金后,原告彭立英于当日申请撤回对该案中所有被告的起诉。 2013年4月17日,原告彭立英以要求依法维护受害者的生命权为由,将被告赵广学、吕国武、魏普军、史胜辉、王迎川、安严睿、老年护理医院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抚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8万元。后法院依法通知江龙的法定继承人燕淑霞、江华、张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燕淑霞、江华分别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各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学应当预料到大量饮酒会损害身体健康,仍与江龙互相敬酒,未提醒和劝告其少饮酒,导致其大量饮酒并最终死亡。对此,被告赵广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贾小伟在明知江龙已饮酒的情况下,应当预料到继续饮酒会损害江龙的身体健康乃至危及生命安全,仍与其大量饮酒,未提醒和劝告其少饮酒,亦未在饮酒后对其尽到必要的照顾、帮助义务,导致江龙饮酒后因乙醇中毒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及呼吸系统抑制,在特殊体位下压迫和呕吐物堵塞口鼻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对此后果,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与贾小伟均未能尽到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江龙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饮酒过量会危及自身生命,其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史胜辉、王迎川、三门峡市老年护理医院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被告对江龙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对此不予支持。酌定江龙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赵广学承担3%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未起诉贾小伟,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连带承担17%的过错责任。 原告彭立英与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和贾小伟于2013年3月20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行协商,协议中约定的“自此以后原告彭立英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贾小伟、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主张民事权利”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据此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因四原告未就其因江龙死亡发生的差旅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因四原告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予以支持,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6939.6元。四原告要求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抚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0000元,仅以466939.6元的20%即93387.92元为限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被告赵广学应承担损失部分的3%即14008.188元,即应赔偿原告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每人3502.047元;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应连带承担损失部分的17%即79379.732元,扣除该三被告和贾小伟已赔付的11000元,还应连带赔偿四原告68379.732元,即应赔偿原告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每人17094.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每人3502.047元。二、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每人17094.933元。被告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广学、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负担3415元,被告赵广学、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负担1785元。 宣判后,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以及贾小伟与彭立英在彭立英第一次起诉时曾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其四人一次性赔偿彭立英11000元,自此以后彭立英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其主张民事权利,双方就此案不再发生任何争执。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当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使该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已适当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明显不合理,江龙是和被上诉人赵广学在一起大量饮酒后又和上诉人在一起饮酒,被上诉人赵广学没有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将其送回宿舍休息,而是由江龙自行回宿舍休息,致使江龙在回宿舍途中遇到正在饮酒的三上诉人再次加入饮酒致使最终悲剧发生,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广学只承担3%的责任三上诉人承担17%的责任明显不合理,应予改判江龙自行承担90%责任比较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彭立英辩称,双方所签协议没有“任何”两字,并且对当时的案件被上诉人彭立英也申请了撤诉,本案一审是另行起诉的,协议不包括所有权利的放弃。并且三上诉人在明知江龙已经喝多的情况下,仍然让其喝酒,江龙本身的过错很低。 被上诉人燕淑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燕淑霞也未与三上诉人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江华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楠辩称,三上诉人与彭立英达成协议不代表我的意思,其次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广学未答辩。 原审被告护理医院辩称,三上诉人并未对护理医院提出上诉,护理医院不做答辩。 原审被告史胜辉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迎川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贾小伟与彭立英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审以该协议系双方自行协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审根据江龙死亡的原因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上诉人赵广学承担3%,三上诉人承担17%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江龙承担90%责任缺乏依据,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责任的划分三上诉人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9379.732元,每人应分得19844.933元,但依据被上诉人彭立英与三上诉人及案外人贾小伟所签协议的约定,可视为彭立英已对其民事权力做了处分,其无权再在本案中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力,故对于三上诉人应赔偿彭立英的份额即19844.933应从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又由于彭立英并无权代替燕淑霞、江华、张楠行使权力,故该协议对三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现燕淑霞、江华、张楠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力,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燕淑霞、江华、张楠每人19844.93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赵广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每人3502.047元;(三)、驳回原告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燕淑霞、江华、张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每人19844.933元,上诉人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彭立英对上诉人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被上诉人赵广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彭立英、燕淑霞、江华、张楠负担3415元,被上诉人赵广学、上诉人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负担1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三上诉人吕国武、魏普军、安严睿各负担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