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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化。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何永鑫,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田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波,被上诉人田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须为被告协商确定适当岗位;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141616元。 原审查明:1、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人,2001年7月任劳动服务公司经理,2004年1月聘任后勤服务中心经理,2006年7月15日聘任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2、被告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先后于2008年2月29日和2011年4月15日,分别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3、2008年2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田化提起公诉。2008年10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决田化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赃款20.9万元依法没收。田化对此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4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发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将该案指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2012年2月2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告田化无罪。2012年10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4、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2009年2月工资,为2441.66元。5、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请求恢复安置工作的申请》。2012年12月15日,原告负责人在该申请上签署:“请人事科按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及医院规定提出意见”。原告尚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为被告办理去编制手续,现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 原审认为: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期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据此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发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41616元(2441.66×58个月≈141616元)。2﹑2012年10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后,被告即向原告提交《关于请求恢复安置工作的申请》,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为被告安排确定工作岗位。3、关于原告称本案不能适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性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补发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41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州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化主张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补发工资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称证据不足,不应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