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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士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定,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春雷,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陈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4日,原审原告王保定诉至法院,2013年7月1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02时15分,被告陈春雷驾驶登记在被告全友公司名下的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现伟驾驶的登记在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驾驶员王现伟抢救无效死亡,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上乘客即原告王保定严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2年8月16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实际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1432.09元。同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其诊断一栏载明: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上髁骨折;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其出院后注意事项一栏载明:1.继续院外治疗;2.3个月内避免负重,指导下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8月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2557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鉴定支付评估鉴定费3911元。另查明,陈春雷系被告全友公司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保定,该车辆挂靠在郑州金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0元。王保定从2005年至2012年8月8日长期居住在新密市西大街街道办事处下庄河社区。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其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因同一事故导致驾驶员王现伟死亡,其继承人已诉至法院,案号:(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在该案中按比例已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7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20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保定右膝关节胫骨平台内固定,半月板、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雷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王现伟驾驶车辆载原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王现伟死亡。后该事故经公安部门查证,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也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过错方,故法院确认被告陈春雷与王现伟应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春雷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责任由被告全友公司承担。因登记在被告全友公司名下的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全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432.09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2012年7月15日住院,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262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4551元(34203元/365天×262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治疗情况,法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225元(25379元/365天×3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2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96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3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6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发生交通事故时44岁,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81771元(20442.62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估价费3911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12557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120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4860.0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4551元、护理费2225元、残疾赔偿金81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3104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王现伟死亡,其已按比例使用交强险74360元,上述份额扣除后,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5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财产部分限额内赔付2000元,共计476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294860.09元,扣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47640元,再扣除鉴定费1300元、估价费3911元后,下余242009.09元的50%即121004.55元。因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在王现伟死亡案件中已使用2028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7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300元、估价费3911元的50%,共计26410.05元由被告全友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定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七千六百四十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定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七千二百元。三、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定损失共计二万六千四百一十元五分。四、驳回原告王保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王保定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全友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九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全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26410.50元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陈春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实际车主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保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王保定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放弃其上诉理由第一项,并补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原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28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原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7800元,其他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数额相应减少10660元;理由:原判决认定原审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案件中已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7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202800元错误,实际该案中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7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95000元(详见该案判决书)。因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误,致使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之总和比保险限额少1066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保定辩称,原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补充上诉请求不在二审审查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春雷未答辩。 上诉人全友公司二审中提交原审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少赔偿了10660元。 被上诉人王保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保险限额比例、责任比例,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超过期限变更上诉请求,不在审理的范围之内。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120号案件[上诉人王继峰就原审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案提起上诉所形成的案件]庭审笔录,听取各方意见。 上诉人全友公司及被上诉人王保定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表述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全友公司系豫AEO16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王继峰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王继峰和全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陈春雷系王继峰雇佣的司机。因全友公司及陈春雷在一审中自认陈春雷系全友公司雇佣的司机,陈春雷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王保定亦未提异议,现全友公司放弃其上诉理由第一项,因此本院不再对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进行评判。原审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00元。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王继峰提起上诉,其第一项上诉理由:原判决少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额:277160元-266500元=10660元,有原审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93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保险公司在该案二审庭审中针对王继峰的该项上诉辩称,7020号判决计算方法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4933号判决。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定一审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保定残疾赔偿金、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保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原判决与原审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判决对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两方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计算结果一致。原审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判决根据两方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及保险限额,直接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该案原告进行赔偿的数额分别为71500元、195000元。但本案原判决认定原审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案件中已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7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202800元,致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王保定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少了1066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保定5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保定105000元,二者相加共计155500元。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方式不同,因此全友公司的赔偿数额并非相应地减少10660元。上诉人全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王保定因本次事故共损失294860.09元,扣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50500元,再扣除鉴定费1300元、估价费3911元后,下余239149.09元的50%即119574.55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0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责险限额部分的数额14574.55元,再加上鉴定费1300元、估价费3911元的50%,共计17180.05元由全友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有误的理由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933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保定十五万五千五百元; 三、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保定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元零五分; 四、驳回王保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王保定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由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由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裴蒙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