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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司连合、梁钊(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司连合、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郑某甲由夏邑县车站镇回杨集镇,途中换由郑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甲死亡。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毫克,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饮酒量刚达到醉驾标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程某某、程某甲、丁某某的证言;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0、夏邑县12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11、谅解书;12、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