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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90号 原告郝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詹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结婚动机不纯,不是为组合家庭而结婚,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了7万多元的彩礼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过婚九天被告便找借口闹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现被告既不回家和原告过日子也不将索要原告的巨额彩礼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3、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登记页及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短。2、武陟县大封镇西唐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8月20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武陟县大封镇西唐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加盖大封镇民政所、武陟县民政局民政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索要70000余元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4、证人任某某、郝某乙、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证明被告索要彩礼情况。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份,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被告家中,原告经媒人手,将彩礼18800元交给了被告闫某某,当时被告返还给原告800元,实收彩礼18000元。结婚前送麻糖时原告又给被告闫某某彩礼28000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子女。 被告闫某某2012年11月份离开被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因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被告结婚后仅在原告家生活了两三个月,于2012年11月份便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使原、被告本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彻底破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因被告与原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闫某某就离开原告家,且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郝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毕竟有短暂共同生活经历,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原告共给付被告闫某某彩礼46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甲彩礼20000元。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