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57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57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可自2012年农历2月被告儿子结婚后(被告儿子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被告受其儿媳的挑唆,总是无事找事与原告闹事,企图将原告从家中撵走。2013年农历5月6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的大柜、床等都搬出去,放在别人家,并把大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又打又骂,原告有家难回,无奈之下,原告去县城一家饭店打工维持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又带人到饭店闹事,幸亏众人的劝解,原告才没有受到大的伤害。被告系农村医生,一年挣好几万块钱,但被告与原告同床异梦,挣的钱从不交给原告,不让原告使用。2007年原被告经过努力新盖三间楼房和东屋、门楼,盖房所欠债务都是由原被告共同劳动收入还清,现在被告受其儿媳挑唆,企图将整个院落交给被告儿子,将原告从家中撵出,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1、夫妻财产平均分割,所建房屋一楼归原告,二楼归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6月28号结婚后是恩爱有加,原告在婚后的七年中,被告基本没有让其参加农活劳动,几年来不仅对原告本人、或者对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被告都是百般呵护。如被告每月要给原告五百元零花钱,而且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每来一次,被告都要给一次钱,少则百元,多则几百元。关于原告和被告儿媳不和纯属原告的思想问题,原告没有把孩子当自己孩子相待,每天不是横眉冷对就是恶语不断,声称:“我就不可能伺候他的儿媳”等等,所以原告与被告儿媳有矛盾,实属原告一手造成,绝非他人挑唆。关于原告所说的07年所建楼房,被告认为此房屋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6月结婚,2007年元月家中建房是因为被告父母为缓解原告再婚的不悦之情,忍心将仅有的十只羊卖掉,又向亲戚朋友借了几万元才勉强把房建成。而且关于家中房产,被告兄弟三人早已分过家,属于被告的住宅是西院,有分单为证。原告一未出力,二未出资,都是贪心所使。再说原告不仅没有积极支持家中还账,还几次把被告的钱取走。即使如此,被告为了将来再退一步,原告若愿意回来,全家欢迎,若不愿意,走人了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该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同时证明二人都是再婚,二人的婚姻基础因互不信任,感情基础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分约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二层楼房不是被告的,是被告二弟郭国明的房子。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这份分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与被告郭某某答辩状上的陈述相矛盾,应以被告郭某某的答辩状为准,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的分约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再婚,原告结婚前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均由前夫抚养,且现在均已成年。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与其前妻生育有一个男孩,现在也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从2013年农历5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因双方系重组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家庭。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打、骂原告等情况,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