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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甲,男,汉族。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牛某乙于2011年4月2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古怪,不能与之共同生活,也没有建立婚姻家庭的基础和可能,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脾气不古怪。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不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武陟县兴华实验学校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一年。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我们是2013年3月20日闹矛盾,后原告住在学校,该证明不真实。 被告牛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5日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4月28日生育女儿牛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