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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18号 罪犯闫曙光,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曙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于2010年12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闫曙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曙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曙光携带作案工具实施抢劫,骑摩托车沿睢柘公路至白庙乡,发现何水平电动车前篓里有一包,采取暴力手段将价值1400元及将装有140元现金及储蓄卡等物的包抢走,并至何水平两颗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法院调解被告人闫曙光赔偿何水平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罪犯闫曙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闫曙光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曙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曙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梅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