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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华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07号 罪犯王金华,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07号
罪犯王金华,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1000元。王金华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5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9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金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该犯伙同钱书民、姚红新、张军旗、王卫红等人采取翻墙入院,盗窃摄像机、影碟机、首饰、手机、照相机等财物,盗窃现金人民币156436元。200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该犯伙同张军旗、姚红新、钱书民等人携带撬杠、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开封豫中制动器材有限公司,用砖头将王延军砸晕后,撬开保险柜,抢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金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2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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