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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99号 罪犯王桥,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原河南省周口地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3日作出(1997)周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1997)豫刑一终字第334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王桥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1997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0年4月1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3年1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剥夺争执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2月11日夜,王桥伙同他人在大连市郭家村仓库盗窃彩色电视机四台,价值15000元,放像机六部,价值12480元,录像带72盘,价值1123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桥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刑期自2000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