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37号 罪犯王军峰,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2)魏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2002)许中刑二终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2006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8年11月1日减刑一年;2011年10月3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长伟、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军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份的一天,该犯伙同他人在许昌市绑架连某某至一出租屋内,关押至5月10日勒索1万元后将其放回。2002年2月22日该犯伙同他人又用同同样的方法在该市纺织厂家属院绑架2人,并对其殴打,将一人打成轻伤,勒索2万元后放回。1999年10月份的一天,该犯在许昌县飞机场附近一烟酒门市部,采用威胁方法抢走现金200元。 罪犯王军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军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