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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39号 原告张冲,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立,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冲与被告曹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中段南侧夏国用(2006)第13723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83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曹立的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中段南侧,夏国用(2006)第13723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娜,被告曹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1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因地皮被查封,原告的姑姑章二哲找我,为了保住被查封的土地,让我把章二哲丈夫路长金从银行贷的款转到原告的名下,让我给原告打的借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2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及月息一分的事实。 被告提交1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及还息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按时还息。 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不对,实际是2014年6月份补的条,是按银行的借款转到原告名下的,对银行的借款被告一直还着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贷款人是路长金,即使被告还款也是偿还路长金名下的贷款数额,而本案被告是给原告张冲出具的借条,故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一直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与该笔借款并不矛盾,被告不能据此否定对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否定欠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冲现金拾万元整月息1分按月还利曹立2013年8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立为原告张冲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该款是因被告欠他人贷款转到原告名下的,但并不能否定其欠款事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曹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向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