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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崔某甲,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乙,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甲,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乙(又名程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崔某乙与被告程某乙贝经人介绍相识,当日原告崔某甲经介绍人的手给被告程某乙贝见面礼10100元。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又经人给被告彩礼款84000元,正月初八,被告程某乙贝准备外出打工,原告崔某乙又给被告路费10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购买礼品花费11600元,以上共计106700元。之后,被告程某乙贝以其他理由提出退婚,双方因退还彩礼款数额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9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1、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因为本次提出解除婚约是因原告崔某乙有外遇在解除婚约上有严重的过错。所以本案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2、根据原告诉状二原告所给被告见面礼101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应属于原告对被告程某乙的赠与。原告崔某乙给被告程某乙1000元路费及礼品11600元也不属于彩礼范围。因原告诉状上明确表示经媒人给被告程某乙彩礼款84000元,因此应在84000元的范围之内返还。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崔某乙与被告程某乙之间发送的短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崔某乙在外有外遇,提出解除婚约过错在与原告崔某乙。 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过错并不全部属于原告崔某乙,而是属于双方。因双方是婚约关系,双方不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责任。 经本院审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0日,经媒人介绍,原告崔某乙和被告程某乙相识,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100元。于2014年农历1月6日订婚,原告送给被告80000元大礼,2000元压箱礼,2000元买衣服钱。后原告崔某乙与被告程某乙发短信发生纠纷,解除与被告程某乙的婚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方送给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家现金941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此事实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应予支持。鉴于此婚约系原告提出解除,原告要求的彩礼款应酌情退还,以退还80000元为宜。二被告辩解原告崔某乙有外遇,在解除婚约上有严重过错,彩礼款不应返还,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二被告辩解10100元见面礼不属于彩礼,彩礼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双方在订婚过程中,原告送给被告的见面礼、压箱礼、买衣服钱均属于彩礼,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退还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现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负担1830元,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