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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胖胖与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鹿胖胖,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昌盛路北段东侧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鹿胖胖,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昌盛路北段东侧。

负责人何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兴,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鹿胖胖与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李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班自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李兴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被被告李兴驾驶的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E770号出租车撞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支付医疗费用3万余元,造成原告伤残,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8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10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行驶证、被告李兴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人寿财险出具的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李兴不当驾驶所致,被告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检合格,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原告家庭户口本一册,以此证明原告家庭人员信息情况,其父母应由原告兄弟等共同赡养;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1512元;

4、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鉴定己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6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父亲已62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约占总医药费的80%左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根据类似病历,胫腓骨骨折一般不能构成伤残,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了选择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被告李兴驾驶的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E770号出租车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何营乡孟大桥南侧时,撞上躺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31512元,2014年5月1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5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参考意见书,原告鹿胖胖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96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兴驾驶的豫NTE77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鹿胖胖有父亲鹿二升,现年62岁、母亲汪三妮,现年63岁需要赡养,原告有兄姐弟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驾驶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E770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兴驾驶的豫NTE77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1天×30元=9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1天×10元=310元;4、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为1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27天×30元=381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1天×30元=9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鹿二升,现年62岁、母亲汪三妮,现年63岁需要赡养35年,原告有兄姐弟四人。应由其四人共同赡养,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即5627.73元/年×35年×20%÷4=9848.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600元;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2442.0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鹿胖胖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鹿胖胖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052.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鹿胖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0947.34元。超出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鹿胖胖与被告李兴、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兴、被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鹿胖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鹿胖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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