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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云与周传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李秋云,女,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特别授权)、靳友训(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传礼(又名周玉龙),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李秋云,女,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特别授权)、靳友训(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传礼(又名周玉龙),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李秋云诉被告周传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赊欠烟酒款共计197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7月15日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周传礼与周玉龙系同一人。

2、周传礼于2005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仟元正(1000元)周玉龙05.10.18又加玖佰柒拾元正传礼”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197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李秋云提交的欠条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抗辩,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传礼从原告李秋云处购买价值1970元的烟酒,并于2005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仟元正(1000元)周玉龙05.10.18又加玖佰柒拾元正传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周传礼欠原告李秋云1970元烟酒款的事实,有被告周传礼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70元烟酒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传礼支付原告李秋云货款19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景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