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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28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王某甲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王峰之女王某乙经人介绍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订婚时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彩礼41000元,其中含端酒钱1000元。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已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接到彩礼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父子关系。 2、证人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代某某证明:我是李某乙与王某乙的媒人,送彩礼时我和李某甲一起去的,送了现金40000元,钱是李某甲给我,我又交给女方的,有端茶钱,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两次钱是分开给的。送彩礼时就我们两个去的,还有一个开车的,因为买的他的礼品所以是他开车送过来的,当天没有在女方家吃饭。双方退婚后,原告方找过我,说都认识,可以少退点彩礼款,原告说退两万元就行了,被告方说只给10000元,最后没有调解成。 原告以此证明,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代某某给被告方彩礼款40000元以及端酒钱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我也去被告家了玩了,到那吸了一根烟就走了,没有看见原告给被告钱,看见原告给被告拿的礼品了。我去之前原告已经来了,我在那待了有十来分钟。当时去被告家玩的人很多,没有注意原告来了几个人。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是要送钱的。证人刘某乙证明:农村送彩礼都兴去看的,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我也到被告家去看了,吸了一根烟,看见原告给被告送的礼品,没有看见钱。我去玩之前,原告已经来了,来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当时去看热闹的人很多。按照当地风俗,送彩礼有送钱的,也有不送的。 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方到被告方家订婚时并没有送现金,只是带着礼品到被告家去说了一下下一步的打算。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在正月初九原告给被告送四万元彩礼款的事实,因只有证人代某某一人作证,应视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印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两位证人也证实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乙订婚时,原告方去给被告方送彩礼的事实,该事实清楚,刚才证人刘某甲也说的很清楚,订婚是要送彩礼的。送彩礼的事实客观存在,证人没有见到送的钱不等于没有送,送钱时也不需要其他人在场,在证人到场之前也可能钱已经送过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代某某系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的媒人,且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去送彩礼的事实,与原告的证人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没有给被告送彩礼款4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甲、陈某某之女王某乙经媒人代某某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李某甲经媒人代某某之手交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并给了被告王某乙端茶钱。后双方解除婚约,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乙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代某某传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要求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告给被告端茶钱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