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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张秋侠,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 住所地夏邑县胡桥乡刘井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厂长。 被告刘志刚,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被告何月兰,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张秋侠与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刘志刚、何月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刘志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78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以后顺延计算)。 被告何月兰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月息2分属实,原告一直催要款,但刘志刚没有偿还。 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刘志刚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2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刚。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月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4日,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何月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何月兰二被告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志刚、何月兰在该借据上签了名,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也在借条上盖了公章。被告刘志刚系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78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以后顺延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何月兰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且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该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该约定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刚系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在借条上的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何月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刘志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二被告夏邑县胡桥金源铸造厂、何月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