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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赵金炎、朱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炎,男,汉族,现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炎,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真真,女,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金炎、朱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金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亚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28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8月19日至9月13日期间4160元、9月14日至12月31日期间8640元,误工费10720元,交通费227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6631.33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朱亚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被上诉人赵金炎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真,被上诉人朱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9日,朱亚明驾驶豫DQ987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楝树路口人行横道线时,与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赵金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金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朱亚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金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诊治,并于当日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3474.93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333.6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83001.33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140元(以医疗机构专用发票为准);赵金炎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骨折部位X光片,骨折愈合后患肢负重,术后12-24个月取内固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赵金炎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6月3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认为赵金炎目前需要继续治疗,不宜进行伤残鉴定。赵金炎认可住院期间朱亚明支付费用6763.6元,且有朱亚明提供的门诊费发票、预交费票据为证。赵金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赵金炎医疗费共计为83474.93元;2、赵金炎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134天×30元/天);营养费为1340元(134天×10元/天);3、赵金炎主张交通费2270元,根据赵金炎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酌定为1300元;4、赵金炎主张的财物损失电动车损失费用2000元,仅提供平顶山市黑马、万宝路电动车行销货单一份,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或定损的有关证据,对电动车损失费用无法认定,故不予保护;5、护理费:赵金炎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导致误工情况,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2013年8月19日至9月13日期间2人陪护,9月14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人陪护,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结合赵金炎住院长期医嘱单记载,支持1人陪护;护理费为10661.63元(29041元/年÷365天×134天);6、误工费:赵金炎事故发生时61周岁,主张其在平顶山市三高处从事自行车修理,要求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申请赵海洲、张玉贵进行了出庭作证,证明赵金炎从1990年中期左右在平顶山市三高门口处摆流动摊位修理自行车;朱亚明对赵金炎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赵金炎误工费用为10661.63元(29041元/年÷365天×134天)。以上,赵金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111458.19元。原审另查明,1、赵金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61周岁;2、发生事故的豫DQ9878号车所有人为朱亚明,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朱亚明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朱亚明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赵金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金炎受伤,朱亚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故对赵金炎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发生事故的豫DQ9878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赵金炎损失进行赔付;赵金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458.19元,另赵金炎认可朱亚明已向其支付6763.6元,故赵金炎损失尚有104694.59元未获得赔偿,在发生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对该104694.59元损失,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赵金炎进行赔付。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赵金炎术后12-24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由于赵金炎尚需二次手术,总损失暂未确定,另结合豫DQ9878号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故对朱亚明垫付费用部分法院暂不作处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赵金炎赔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694.59元。二、驳回赵金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赵金炎负担239元,由朱亚明负担23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78834.93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赵金炎、朱亚明承担。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应分别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处理。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三项费用,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赵金炎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交强险是一种强制险,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弥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亚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朱亚明驾驶豫DQ9878号轿车与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赵金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金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朱亚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炎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朱亚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朱亚明驾驶的豫DQ987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金炎的各项损失共计104694.5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责任限额的范围,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Q987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