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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代表人许向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代表人许向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代表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建凯,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生,系张佳康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会娜,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生,系张佳康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举生,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发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汉族,1965年4月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宝胜,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海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男,汉族,1947年3月2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超,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均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遂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曼莉,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子权,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李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安,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美荣,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沙市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佳康、张举生、李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强力公司)、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雁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公司)、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宇通公司)、薛曼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任子权、赵景安、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世运公司)、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佳康于2013年4月15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举生、山西汽运雁北公司、平安财险大同公司等连带赔偿张佳康共计58631.8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举生、山西汽运雁北公司、平安财险大同公司等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任子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平安财险股焦作公司、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博爱强力公司、焦作运输公司、洛阳世运公司、李芳、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薛曼莉、赵景安、荆州宇通公司、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人民财险沙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社彩,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上诉人人民财险沙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被上诉人张佳康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凯、张会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上诉人任子权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李鹏,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平安财险股焦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严冬,被上诉人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遂萍,被上诉人博爱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和马宝胜,被上诉人焦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元、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举生、李芳、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雁北公司、荆州宇通公司、薛曼莉、赵景安、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大同公司、洛阳世运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5日0时20分许,张涛驾驶豫HA6735重型厢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1284KM处,遇路面结冰,车辆失控躲避已发生事故的车辆时,车辆跨在已发生交通事故撞坏的中央分隔带上,几分钟后,王海龙驾驶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与朱拥军驾驶的豫H65665(豫HG5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豫H65665(豫HG5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HA6735重型厢式货车追尾,之后,张举生驾驶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与车辆失控车头调向停在现场由高伟峰驾驶的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后,车辆侧横又与发生事故侧翻车头停在中央分隔带豫HC9252(豫H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豫HC9252(豫H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又与孙朝锋驾驶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致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王海龙驾驶的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追尾,同时,在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在与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调向的车头发生碰撞后,导致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横向左侧又与横向的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发生碰撞,再之后,刘克华驾驶鄂D19739重型货车,车辆失控与已发生事故车身横在现场的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挂车前部发生碰撞,之后,孙红军驾驶豫M07678轿车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现场鄂D19739重型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接着,平治立驾驶豫A58779重型罐式货车与已发生事故横向停在现场的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同时,又与鄂D19739重型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再接着,王永坡驾驶豫CC3159(豫CC1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崔根上驾驶的豫C98803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导致豫C98803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豫A58779重型罐式货车追尾,随后,郭新建驾驶豫CA6011(豫CA8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王永坡驾驶的豫CC3159(豫CC1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道路设施和十三辆车及十二辆货车上的货物受损;致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王向阳、张佳康,豫C97239(豫CL268挂)车司机孙朝锋、豫HC9252(豫HW252挂)车乘坐人王亚冰、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郑伟彪等人及豫M07678轿车司机孙红军和此车乘坐人赵延军受伤;导致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司机王海龙、鄂D19739车的司机刘克华和乘坐人罗中勤当场死亡;致鄂D19739车乘坐人夏胜勇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3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张涛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车辆失控,跨在已发生交通事故撞坏的中央分隔带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海龙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致使豫H65665(豫HG5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HA6735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朱拥军、王向阳、张佳康无责任。(3)王建国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车身侧翻横在路上,车头轧坏在中央分隔带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冰无责任。(4)张举生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车身调向的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后,车辆侧横又与已发生事故侧翻车头停在中央分隔带豫HC9252(豫H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豫HC9252(豫H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又与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致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CA3297重型普通货车追尾,同时,在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在与豫C7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调向的车头发生碰撞后,导致豫C79176货车车身横向左侧又与横向的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举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拥军、王海龙、王向阳、张佳康、孙朝锋、王建国、高伟峰、王亚冰及晋B45678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郑伟彪等人无责任。(5)刘克华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已发生事故车身横在现场的豫C79176货车挂车前部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克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峰、夏胜勇、罗中勤无责任。(6)孙红军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鄂D19739车挂车左侧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红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华、夏胜勇、罗中勤、赵延军无责任。(7)平治立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已发生事故的豫C79176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同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鄂D19739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平治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峰、刘克华、夏胜勇、罗中勤无责任。(8)王永坡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豫C9880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豫C98803货车又与豫A58779重型罐式货车追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永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治立、崔根上无责任。(9)郭新建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与已发生事故的豫CC3159(豫CC1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郭新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坡无责任。(10)王海龙死亡责任无法认定。(11)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死亡责任无法认定”。
原审另查明:1、张佳康于2013年2月6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经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胫骨骨折;3、右腓骨骨折;4、左右踇指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按时换药;3、每月门诊复查1次,3月后不负重下床活动;4、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装置;5、患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母亲陪护”,张佳康支付医疗费30696.8元;2、2013年7月8日,由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佳康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佳康所受损伤为Ⅹ级伤残”(张佳康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3、晋B45678号客车于2012年4月9日在平安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共投保41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2012年4月29日,晋B45678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4、孙朝锋的豫C97239(豫CL2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豫C97239号主车于2012年11月16日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承保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同日该车的挂车豫CL268挂同时在人民财险洛阳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承保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5、豫HC9252号货车于2012年9月17日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HW252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6、豫C98803号货车于2013年1月9日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7、刘克华驾驶鄂D19739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日止;8、豫H65665号货车于2012年3月20日在人民财险博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豫HG555挂车也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24时止;9、豫M07678轿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10、豫CA6011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CA858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11、豫HA6735号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12、豫C79176号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13、豫A58779号车位投保交强险;14、豫CC3159号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豫CC103挂车亦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15、该次交通事故中除王海龙(另案诉讼、损失有574491.3元)死亡外,尚有刘克华(另案诉讼,损失有572418.14元)、罗中勤(另案诉讼,损失有464244.08元)、夏胜勇(另案诉讼,损失有550176.48元)三人死亡,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另案诉讼,损失有100261元)、王建国的车辆损坏及王亚冰受伤(另案诉讼,损失有129247.04元),并均已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3年2月5日0时20分许,由于路面结冰,相关机动车驾驶人未保持行车安全,由张涛驾驶豫HA6735号车、朱拥军驾驶豫H65665(豫HG555)号车、王海龙驾驶豫CA3297号车、孙朝锋驾驶豫C97239(豫CL268)号车、王建国驾驶豫HC9252(豫HW252)号车、张举生驾驶晋B45678号车、高伟峰驾驶豫C79176号车、刘克华驾驶鄂D19739号车、孙红军驾驶豫M07678号车、平治立驾驶豫A58779号车、崔根上驾驶豫C98803号车、王永坡驾驶豫CC3159(豫CC103)号车、郭新建驾驶豫CA6011(豫CA858)号车先后发生碰撞、相撞、追尾,导致张佳康等多人受伤,并致王海龙、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四人死亡,以及多车损坏、货物损失的连环交通事故。对该次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虽然该事故认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张涛、王海龙、王建国、张举生、刘克华、孙红军、平治立、王永坡、郭新建分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但是无责任的车辆均不规则地临时停放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或者行车道而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也认定王海龙、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四人死亡责任无法认定,在诉讼中也无法确定各涉事车辆对死亡人员造成损害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张佳康的损失有医疗费30696.8元;护理费12027.9元(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25379元/年÷365天×13天+108元/天×13天+10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鉴定费82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后果、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因张佳康受伤其亲属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以上张佳康的损失共计9054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次交通事故中除王海龙(另案诉讼、损失有574491.3元)死亡外,尚有刘克华(另案诉讼,损失有572418.14元)、罗中勤(另案诉讼,损失有464244.08元)、夏胜勇(另案诉讼,损失有550176.48元)三人死亡,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另案诉讼,损失有100261元)、王建国的车辆损坏及王亚冰受伤(另案诉讼,损失有129247.04元)并均已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此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而赵景安是豫A5877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赵景安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张佳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平安财险大同公司、人民财险沙市公司、赵景安、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人民财险博爱公司在2份交强险、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2份交强险、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2份交强险、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6份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述13辆事故车辆车主平均分担责任。如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佳康超出部分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即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4451.98元、赵景安赔偿4451.98元、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赔偿26899.31元、人民财险博爱公司赔偿8903.95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8903.95元、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9393.21元、平安财险大同公司赔偿4451.98元、人民财险沙市公司赔偿12349.34元、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赔偿4451.98元。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484.02元、博爱强力公司赔偿484.02元、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赔偿484.02元×4=1936.08元、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484.02元、平安财险大同公司赔偿484.02元、人民财险沙市公司赔偿484.02元、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赔偿484.02元、赵景安赔偿484.02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484.02元。由于豫CA3297号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应承担责任,故张佳康可就该车主承担的部分向该车主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另行主张。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佳康的损失共计90549.94元,分别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4936元,赵景安赔偿49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赔偿8903.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28835.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9387.97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9877.2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49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赔偿12833.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4936元,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赔偿484.0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张佳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张佳康负担50元;李芳、河南省博爱县强力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曼莉、赵景安、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72.5元。
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不承担对张佳康承担8903.95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张佳康的损失应当由张佳康和晋B45678车的驾驶人和挂靠汽车公司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到多车辆,张佳康所乘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位置处于第三辆,张佳康前方的第二辆车在发现前方有交通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了减速、刹车措施,在车辆发生碰撞之前停了下来,避免了车辆的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其作出了无责的认定。张佳康所乘坐的车辆随后撞上第二辆车,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张佳康所乘坐的车辆此次相撞负全部责任。张佳康的损失应当由其乘坐车辆的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挂靠运输公司承担。张佳康所乘坐的车辆刘克华的车辆碰撞后,又被没有采取措施的后方第六辆撞击第五辆,第五辆由撞击第四辆,致使前方第三辆车撞击张佳康。这次撞击应由张举生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挂靠运输公司进行赔偿;2、原审法院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
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者改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对张佳康28835.39元的赔偿责任。理由同人民财险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
人民财险沙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张佳康住院期间2人陪护错误,应认定1人陪护;2、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审支持张佳康交通费无证据支持;4、原审法院判决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错误。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王永坡、洛阳永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及王跃生赔偿其各项损失108052元。经调解,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永坡4000元。而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复赔偿4000元;2、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豫CC3159(豫CC103挂)系最后一辆车,对张佳康无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
张佳康答辩称,对洛龙区法院的调解书有异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事故审理时,应当统一处理,不应当先进行调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任子权答辩称,任子权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爱强力公司答辩称,博爱强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博爱强力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挂靠公司的车辆不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洛阳世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大同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举生、李芳、洛阳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雁北公司、薛曼莉、赵景安、荆州宇通公司、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由张涛驾驶豫HA6735号车、朱拥军驾驶豫H65665(豫HG555)号车、王海龙驾驶豫CA3297号车、孙朝锋驾驶豫C97239(豫CL268)号车、王建国驾驶豫HC9252(豫HW252)号车、张举生驾驶晋B45678号车、高伟峰驾驶豫C79176号车、刘克华驾驶鄂D19739号车、孙红军驾驶豫M07678号车、平治立驾驶豫A58779号车、崔根上驾驶豫C98803号车、王永坡驾驶豫CC3159(豫CC103)号车、郭新建驾驶豫CA6011(豫CA858)号车先后发生碰撞、相撞、追尾,导致多人受伤,并致王海龙、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四人死亡,以及多车损坏、货物损失的连环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于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王海龙、王建国、张举生、刘克华、孙红军、平治立、王永坡、郭新建分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实际情况和投保情况,刘贞清、李万玉、朱红莲、刘宇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平安财险大同公司、人保财险偃师公司、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在2份交强险、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2份交强险、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2份交强险、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6份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述13辆事故车辆车主平均分担责任。如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的,由相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沙市公司、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本案是一起重大连环交通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多人死亡、多车毁损。尽管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海龙、刘克华、罗中勤、夏胜勇死亡责任无法认定,且认定其中的部分前后车辆是互负全部责任或者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本案相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人民财险沙市公司、人民财险博爱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过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称其重复赔偿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人死亡及车辆、货物大量损失。其他受害人王永坡、洛阳永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及王跃生赔偿其各项损失108052元。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自愿赔偿王永坡4000元。该调解系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自愿行为,对其他受害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重复赔偿4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张佳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佳康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张佳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沙市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佳康的护理人数问题。张佳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南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建议患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母亲陪护,原审根据张佳康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沙市公司上诉称张佳康住院期间应认定1人陪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张佳康因在鲁山县境内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佳康及其亲属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沙市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张佳康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520.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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