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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人薛某某之母。
辩护人康联生,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其姨夫一起到其姐姐薛某甲家,因言语不和,与薛某甲的公爹刘某某发生口角,两人继而发生厮打,后薛某某往刘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致使刘某某的一颗门牙脱落,另一颗三度松动,三日后脱落,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薛某某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薛某某患有双相障碍—躁狂相精神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康联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薛某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其姨夫一起到其姐姐薛某甲家,因言语不和,与薛某甲的公爹刘某某发生口角,两人继而发生厮打,后薛某某往刘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致使刘某某的一颗门牙脱落,另一颗三度松动,三日后脱落。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薛某某实施犯罪时患有双相障碍—躁狂相精神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于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即时履行),刘某某对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我二儿媳妇薛某甲的弟弟薛某某和他姨夫骑摩托车到我家,薛某某说是来开小四轮拖拉机的,这车是薛某甲的嫁妆,2013年秋天让我卖了4000元钱给薛某甲看病花了。又因薛某甲夫妇闹别扭,她现在娘家住着。我告诉薛某某四轮车被卖的情况后,他先骂我,我给他对骂,他就朝我胸口捣了一拳,我们就撕扯在一起,被薛某某的姨夫拉开了。接着我让薛某某一块到派出所说理,我俩又对骂起来,他要走我在后面追,当我们到我家北边第一根电线杆处时,薛某某回头朝我嘴上打了一拳就跑,我没追上他。在我追薛某某时,他姨夫也骑摩托车走了。我的嘴唇被打烂了,上边右侧一颗门牙被打掉了,左侧的一颗门牙也快被打掉了。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我看见刘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在刘某某的家门口吵架,那个年轻人往北走,刘某某在后面跟着吵着,当走到刘某某家门口北边的一根电线杆南侧的时候,那个年轻人转身一拳打在刘某某的嘴上,接着就往北跑,刘某某没追上又回来了。当时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在劝架,在刘某某追那个年轻人时,他骑摩托车走了。刘某某的嘴被打冒血了,被打掉一颗牙。
3.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我应薛某某的要求,用摩托车带着薛某某到他二姐家去开拖拉机,我们见到他二姐的公爹刘某某,刘某某数落薛某某的二姐,二人吵了起来,我就劝架。薛某某说要开走四轮拖拉机,刘某某说被他卖了,二人又吵起来。我就叫薛某某走,我走在前面去发动摩托车,我看见薛某某从我身边跑到前面去了,刘某某掂一块砖在后面追,我就发动摩托车追他们,我找到薛某某后,带着他回家了。
4.证人薛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患有精神病及治疗的情况。
5.证人刘某甲、马某某、薛某丙、薛某丁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平时精神不正常,听说其在商丘精神病院治疗过。
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因我二姨父说用我家的四轮车,我俩就骑着摩托车去我二姐薛某甲家去开,我们到后,等到约十点多钟,我二姐的公公回家,我说明来意,他说车被他卖了,由此我们吵起来了。在他家院子里,我俩打起来了,我朝他肚子上跺一脚,又往他左胸打一拳,他也跺我两脚。我姨父一直拉架。接着我就往外出,我姐的公公跟在我身后骂,在他家门口北边,我转身用右拳打在他脸上一拳,他拿砖砸我,我就跑。后我坐着我姨父的摩托车回家了。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
8.虞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并当场提取一颗牙齿。
9.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构成轻伤二级。
10.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6月23日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薛某某为双相障碍-躁狂相,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二)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
12.鉴定意见,证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外伤致上颌右上中切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
(三)被告人薛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康联生提供的证据
13.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牙齿镶复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对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薛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薛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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