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思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家具;2、董新庙王牌专卖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家电;3、购买电器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电器明细及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没有这回事。因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