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赵乐宽,男,汉族,1959年。 委托代理人徐文灿,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建,男,汉族,1960年。 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188号附51号。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占峰,商丘车站干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恒杰、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乐宽与被告王建等4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立案时,原告以王建、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商丘分公司改制为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多经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多经分公司)后被注销工商登记,原告遂于2014年6月23日将被告由商丘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物流公司)。2014年7月25日,铁道物流公司以商丘多经分公司的资产已划归郑州铁路局商丘车站为由,申请追加郑州铁路局商丘车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29日通知郑州铁路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代理审判员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灿、被告王建、被告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葛占鹏、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道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2时48分许,赵乐宽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虞营路沙集乡胡楼村时,与被告王建驾驶的豫NB116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赵乐宽受伤致残、电动车损毁。经查,事故车辆豫NB11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75382.13元。 被告王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尊重法律和判决。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1、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表示认可;2、原告的诉请过高;3、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与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我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铁道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多发外伤术后;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对象:1、赵乐宽的损伤分别构成5级、8级、10级、10级伤残;2、赵乐宽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9000元,需1人护理120日—180日;3、赵乐宽安装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0000元,使用期限4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第四组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2张,电动车顾客交款专用结算小票1张,交通费票据173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购车费、交通费计129074.41元;第五组劳动合同书1份,赵乐宽父、母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对象:1、赵乐宽月工资收入4500元;2、赵乐宽的父母需要赡养;第六组保险单2张。证明对象: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赵乐宽父、母的居民户口簿1份;2、虞城县沙集乡马楼村民委员会和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1)赵乐宽之父赵正文出生于1935年1月28日,赵乐宽之母李某某出生于1936年4月18日;(2)赵某某、李某某夫妇共生育包括赵乐宽在内的子女四人。 被告郑州铁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1份;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1份;3、收据1份;4、收条1份。证明对象:(1)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商丘车站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王建、被告铁道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赵乐宽提交的第一、第六组证据,对被告郑州铁路局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王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即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第四组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结算小票有异议;对第六组中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缺乏派遣证;对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本身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郑州铁路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同意王建的质证意见;2、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及每日费用清单。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第三组有异议,认为(1)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时间相互矛盾;(2)假肢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所作,且假肢鉴定所无权对安装过程中的费用作出说明,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3)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电动车结算小票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对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原告出院时间,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时间则为原告入院时间。两者并不矛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虞城县交警队及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分别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用,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编号为0075658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据联),编号为1032083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编号为06638426的假肢鉴定费发票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票据虽为收据,但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不够规范,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元;编号为0075658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保联)不是收据;编号分别为9284157、9284158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出具时间介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编号为0002521的电动车保修联不是购车发票,且缺乏有关车损的司法鉴定结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劳动合同书,文本不规范,来源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确已履行,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父、母的身份证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居民户口簙、亲属关系证明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12时48分,赵乐宽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营路沙集乡胡楼村向左转弯时,与沿虞营路由北向南行驶王建驾驶的豫NB116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乐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乐宽、王建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乐宽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乐宽的伤情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多发外伤术后。赵乐宽住院治疗73日,计支付医疗费117782.41元(含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费3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其间,商丘车站通过虞城县交警队给付赵乐宽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4日,虞城县交警队事故中队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乐宽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8日,该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乐宽车祸致左股骨远端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致脾脏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致左侧耻坐骨支骨折外固定架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侧2、3、4、7、8、9、10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1、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2、需1人护理120日-180日。2014年3月25日,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赵乐宽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11日,该所作出(2014)假鉴字第58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乐宽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不锈钢多轴漆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00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同日,该所作出补充说明:赵乐宽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日,陪护1人。为此,赵乐宽支付鉴定费49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NB116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商丘分公司。2012年7月5日,铁道物流公司申请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商丘分公司,将商丘分公司整建制并入商丘多经分公司。2013年6月20日,郑州铁路局发文:注销商丘多经分公司,将其资产划归商丘车站。9月13日,铁道物流公司申请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商丘多经分公司。商丘车站的主管单位为郑州铁路局;2、2013年5月13日,商丘分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豫NB1161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3、赵乐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赵正文出生于1935年1月28日,其母李志连出生于1936年4月18日。赵正文、李志连夫妇共生育包括赵乐宽在内的子女四人;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赵乐宽因与王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117782.4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日×50元/日),护理费17742.86(29041元/年÷365日×(73日+150日)],误工费9045.74元(24457元/年÷365日×135日),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2元(8475.34元/年×20年×0.65), 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2元(赵某某5627.73元/年×5年÷4人+李某某5627.73元/年×5年÷4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09973.84元{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自定残之日需安装6次,每次费用:30000元+维修费(30000元×2%/年×4年)+[安装过程中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500元(150元/天×10天)、陪护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日×10日×1人)]}。此外,赵乐宽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合计为513443.59元。 鉴于事故车辆豫NB11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乐宽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乐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0000元。小计120000元。对赵乐宽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赵乐宽应自负40%的责任即自负157377.44元[(513443.59元-120000元)×40%],事故车辆豫NB116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负60%的责任即应负236066.15元[(513443.59元-120000元)×60%]。由于事故车辆豫NB11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仅为10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赵乐宽医疗费100000元。下余损失136066.15元(236066.15元-100000元)应由事故车辆豫NB116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商丘车站承担赔偿责任。商丘车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郑州铁路局承担。铁道物流公司作为商丘分公司及商丘多经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未及时将事故车辆过户,应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王建作为商丘车站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乐宽诉请的车损费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乐宽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220000元; 二、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乐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36066.15元;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算该赔偿款时,应扣除商丘车站已付的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乐宽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1元,鉴定费4900元,计13331元,原告负担2116元,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1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31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长 张明喜 审 判 员 刘正平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