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121号 原告海红梁,男,回族,阿訇。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书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海红梁诉被告万书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海红梁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红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万书星、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红梁诉称:2014年1月2日10时30分,被告万书星驾驶豫RH5151轿车在南阳市S103线261KM处时(南新路翟庄收费站),与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30000余元。虽然出院,但仍需休息,不能干活。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书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豫RH5151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万书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豫RH5151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万书星赔偿原告1、医疗费34714.78元;2、误工费113天×150元(按250天工作日)=16950元;3、护理费113天×100元×2=22600元;4、营养费113天×30元=3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40=4520元;6、交通费600元;7、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84667.38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海红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3、医疗费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4、医专二附院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各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 5、交通费票据60张600元,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的交 通费。 6、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财产损失 1800元。 被告万书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 被告万书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其中一张发票没有医院的盖章有异议,不认可;对南阳医专二附院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举证5,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应为300元为宜;对原告举证6,摩托车鉴定文书没有见到,1800元损失过高。 对原告举证,被告万书星均无异议。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0541972号票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对该票据又补盖了南阳市建阁中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南阳医专二附院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6,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万书星驾驶豫RH515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261K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并左转弯由原告海红梁驾驶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海红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海红梁被送往南阳市建阁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2934.50元;于2014年1月3日转入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4左侧横突骨折;L4/5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780.28元;出院诊断为:L1-4左侧横突骨折;L4/5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其横突骨折存在不愈合可能,若出现腰部疼痛等症状,则需进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书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海红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3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海红梁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3月5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661.00元。 另查明,被告万书星为豫RH515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万书星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海红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车辆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万书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海红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海红梁与被告万书星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二、因被告万书星所有的豫RH515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海红梁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4714.78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海红梁为南阳市新区刘庄清真寺阿訇,属民族宗教人士,参照河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为113天×(34137元÷365天)元/天=10565.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3天,请求2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证明,故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普遍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113天×80元/天=9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113天x30元/天=33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13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113天×30元/天=339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一部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存在转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7、车辆损失费1661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证实其实际的损失价值,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3161.28元。四、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万书星的豫RH515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3161.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红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3161.2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红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海红梁负担574元,被告万书星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