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刘宜珍,女,汉族,1949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栋,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古庄店乡官庄村大薛营101号。 被告常书清,(曾用名常树青),男,1940年11月21日生。 原告刘宜珍诉被告常书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珍的委托代理人魏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宜珍诉称:1997年1月17日,被告因需用钱挂汽车车牌,向原告丈夫借现金5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2分,原告丈夫生前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始终推脱,并未归还。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仍拖欠不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19200元。 原告刘宜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借条一份; 3、大营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常书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常书清以需用钱挂汽车车牌为由,向原告丈夫张万全(泉)借现金5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张万泉现金伍千元(5000).月息100元,借款人常树青97.元.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03年,原告丈夫张万全因病去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张万全的另三名继承人张骞、张怀志、张玉娥向法庭提交书面声明,放弃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常书清向原告丈夫张万全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张万全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宜珍作为其丈夫张万全的合法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声明对该笔债权放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继承张万全债权的权利,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不予清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书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宜珍清偿欠款本金5000元,并自1997年1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书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